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5年度,125號
TPBA,95,再,125,200702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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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25號
再 審 原 告  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95年10月31日95年度判字第17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
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
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
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
,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定有
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3 條規定,並為已經確定之裁定所
準用(準再審)。又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該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 條
,亦為行政訴訟所準用,可知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273 條
第1 項第1 款至第8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為判決之原行
政法院管轄,受訴法院無管轄權者,自應以裁定移送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79號判決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所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業
經本院裁定駁回,至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
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依前揭說明,應專
屬為原判決之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
之最高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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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