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125號
再 審 原 告 耐爾吉斯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再 審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95年10月31日95年度判字第17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77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
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
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
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以上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
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職是,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
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或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即於法不合
,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逕以其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僅陳稱「承辦人員漠視本公司所提証據存在之
事實,因此而未根據事實詳加審查本案」,並未具體表明經
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未經發現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及
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物等情形等事證,揆諸首揭規定
及說明,自屬於法不合。本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至其以「原確定終局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再審部分,另移送最
高行政法院管轄,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第18條、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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