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2466號
原 告 甲○○
乙○○
己○○
壬○○
申 ○
宇○○
午○○
未○○
宙○○
玄○○
黃○○
A ○
地○○
巳○○
寅○○
C○○
辰○○
F○○
D○○
G○○
卯○○
戊○○
丙○○
丁○○
庚○○
H○○
子○○
L○○
癸○○
E○○
I○○
M○○
丑○○
J○○
K○○
酉○○
戌○○
亥○○○
天○○
辛○○
B○○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
詹順貴律師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代 表 人 N○○(縣長)
訴訟代理人 O○○
Q○○
參 加 人 欣服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P○○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欣服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欣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9年間申請開發臺北縣新店市○ ○段溪西小段32地號等52筆土地,提出「新店安康一般事業 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以下簡稱環境影 響說明書)送審,經被告分別於89年12月7日辦理現場勘查 、89年12月21日召開第一次討論會、90年2月22日召開第一 次審查會、90年3月15日召開第二次審查會後,作成「有條 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於90年8月21日公告 之。原告於92年8月15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 保署)申請撤銷被告90年8月21日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 查結論,並命被告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以下簡稱環評法) 第8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經環保署於92年11 月28日以環署綜字第0920086696號函復略以,本件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為被告,依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係屬被告權責,來函所陳本件環境 影響說明書審查事宜,被告已於92年8月29日以北府環一字 第0920037123號函復在案,請逕參考辦理等語。嗣原告以其 向環保署提出申請,迄未獲任何處置或回覆為由,提起訴願 ,遭決定不受理(其中有關不服被告90年8月21日公告環境 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及申請命被告應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 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部分,經行政院於93年5月10日
以院臺訴移字第0930015986號移文單移由環保署審理)。原 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95年5 月22日、95年9月25日、96年2月14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兩 造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 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玫君
法 官 林育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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