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廣告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4365號
TPEV,96,北簡,4365,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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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捌佰壹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本院為因廣告合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廣告合約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被告所稱本院無管轄權云云,
容有誤會,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至10期間,陸續委託原告刊
登廣告,並分別簽有廣告合約書:①於「文筆合作外銷採購
電話簿95年7月下合版」刊登家用品彩色全頁廣告,刊登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含營業稅為36,750元),扣
除製版費用4,200元,應付原告32,550元;②於「禮品、贈
品採購指南95年8月秋季版」刊登餐廚用品彩色全頁廣告,
刊登費用31,080元(含稅),扣除製版費4,725元,應付原
告26,355元;③於「95年10月下出版之文筆合作外銷採購電
話簿」刊登家用品彩色全頁廣告,刊登費用36,750元(含稅
),扣除製版費4,200元,應付原告32,550元;④於「禮品
、贈品採購指南95年11月冬季版」刊登家用品彩色全頁廣告
,刊登費用31,080元(含稅),扣除製版費4,725元,應付
原告26,355元。惟被告迄未給付刊登費用,為此依廣告合約
書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抗辯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雖不否認委請原告刊登廣告,但原告未完成約定事項,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委請原告刊登廣告,迄未付費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廣告合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事實



為真正。
五、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 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 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 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完成廣告刊登事務 ,有其提出之廣告可證,堪認就主張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 被告既辯以原告未完成約定事項,就此即有舉證之責。然被 告除空言否認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參酌,依上開 判例意旨,洵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告依廣告合約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17,810元( 32,550元+26,355元+32,550元+26,3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如後計算書)。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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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文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