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彭維棟
陳哲毅
陳有國
蕭麗莉
曾裕麟
溫志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興鴻間給付會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2,000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41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3,9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