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6年度,2834號
TPEV,96,北簡,2834,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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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2834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正昭
訴訟代理人 葉雅萍
被   告 陳志毅
      李明田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834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陳志毅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日期:94年3月29日;金額:新臺幣40萬元),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方蟾苓
法 官 賴劍毅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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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