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彰發環保塑木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演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
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
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惟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
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
議之訴,係請求排除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1810 號執行事
件中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
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動產,經鑑定價值如附表所示為新
臺幣(下同)32,832元;而債權人即被告台灣金聯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之債權金額為
3,711,363 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足見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名義所載之債
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執行標
的物之價值為準,即為32,8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二、原告所列被告公司之所在地及法定代理人與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公司登記資料不符,請提出被告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依此具
狀更正。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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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 鑑定價值 │ 備註 │
│ │ │ │ │(新臺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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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山貓 │ 輛 │ 1 │ 32,832元 │廠牌: │
│ │ │ │ │ │New Holland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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