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宜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籃順延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124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26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九七一-CX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5日自備計程車乙輛,登記 原告公司行號、使用原告公司營業車額牌照號碼971-CX號( 即號牌兩面及行車執照乙枚)營業,雙方簽訂契約,依約被 告應按期繳納各項稅款、行政管理費等,詎被告均未繳納, 且被告應於95年7月15日參加年度定期檢驗 ,亦未如期檢驗 ,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並以該函終止靠行契約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 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號牌及行照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春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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