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消簡字,96年度,1號
TPEV,96,北消簡,1,2007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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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資優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資優文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民國九十五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肆元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捌仟叁佰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5月5日向被告訂購教材乙批及家
教144小時,總價款新臺幣(下同)149,760元,以向遠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方式付款(每月
為1期,共36期,每期4,160元),購買當時對被告業務人員
表明,此套教材與家教乃供原告就讀於國小六年級之女兒使
用,但正值畢業考試及畢業活動期間,請被告於95年6月底
再派員教學。詎被告於95年5月8日即先行寄送教材,95年6
月21日派員進行之1小時家教表現又不符預期,原告旋於翌
日(即6月22日)以電話解除契約,並要求辦理退貨退款,
另於95年6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茲因
本件買賣為定型化契約及訪問買賣,被告未給予審閱期間,
應屬無效,又縱使有效,原告業解除契約,被告仍應返還價
金。為此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9,6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本件訂購單非定型化契約,原告於訂購時得以選
擇訂購之內容,且非無商議修改之可能,應無消費者保護法
第11條之1第1項合理審閱期間規定之適用。又教材部分為訪
問買賣,被告業依訂購單之約定,於95年5月5日訂購後之5
個工作天內(95年5月10日)寄送教材,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19條規定,原告至遲應於95年5月17日以前以書面或電話通
知被告解除契約,原告於95年6月22日始行使解除權,顯不
合法。至兩造另成立之家教契約,應屬僱傭契約,原告得隨
時終止,核與訂購教材之買賣契約不同,非得以95年6月21
日提供家教服務即謂原告得於此7日內解除契約。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公司之業務員先以電話訪談,再相
約於95年5月5日在原告工作場所(即臺北縣中和市○○街12
號)見面,原告當天即以向遠東商銀貸款方式訂購英文、數
學、自然等教材,並請被告提供到府家教144小時之服務,
迨95年5月10日,被告即將教材寄予原告簽收,再於95年6月
21日指派乙名家教至原告住所進行1小時之課業輔導,惟原
告不滿教學內容,翌日(即95年6月22日)即以電話對被告
為解除訂購單契約之意思表示,繼於95年6月27日寄發存證
信函,迄今已向遠東銀行繳納8期款等事實,有訂購單(附
於起訴狀)、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附於答辯狀)、存證
信函(附於起訴狀)可證。
四、本件爭點:㈠訂購單是否為定型化契約?㈡教材買賣與家教
服務是否均屬訪問買賣?㈢原告解除權之行使是否合法?㈣
被告應否返還費用?茲敘述如下:
㈠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 11
之1條雖有明文。惟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
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
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
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
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然查,觀諸
原告提出之訂購單,除原告與訂購學生之姓名、就讀學校、
年級與寄書地址、電話等個人資料、產品名稱與付費方式等
欄位,暨送書時間及安排家教上課時間等權利義務外,並無
兩造其他權利義務之規範,更無違約之處罰約款,對於兩造
均無所謂不利益情事,依上開說明,此「訂購單」非屬定型
化契約,核無藉由審閱期而調整兩造締約地位之必要,自難
認教材與家教服務之買賣無效。
㈡次按訪問買賣乃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
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
2條第9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係被告經由業務人員電話訪問,
迨業務人員到原告工作地點解說後,始完成本件訂購事宜,
既為被告所不否認,由此可知非原告主動邀約購買教材與家
教服務時數,業已符合上述「未經邀約」及「在消費者之住
居所從事銷售」之要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及19條之1
規定,本件教材與家教服務均屬訪問買賣無疑。雖被告辯稱
家教服務僅具僱傭性質,但原告係向被告購買144小時之到
府家教,顯然以家教之課業指導為契約內容,家教對於課程
與指導有指揮與控制之權,核與受僱人應受僱用人指揮監督
之本旨相間,被告此項抗辯於法尚有未合,並不可取。
㈢本件應構成「訪問買賣」,已於前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
條第1項及第19條之1規定,消費者對於所收受之商品或服務
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7日解除買賣契約。本件教材
與家教服務非同種類之標的,雖同時訂購,應屬契約之聯立
,應視收受教材與服務之時間,分別判斷原告解除權之行使
是否合法。惟原告於96年5月10日收受教材及95年6月21日進
行第一次2小時之家教課程,原告至遲應於95年5月18日及95
年6月29日前行使教材與家教服務之解除權始全部合於規定
。但原告不否認其於95年6月22日甫以電話(95年6月27日寄
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教材與家教服務之契約,關於教
材買賣契約解除權之行使違反上開收受教材後7日內行使解
除權之規定至明,應不發生消滅教材買賣契約關係之效力。
雖原告另稱曾指示於95年6月底交付教材,被告擅自於95年5
月10日送書,然遭被告否認,訂購單上復無原告指示送書時
間之特別註記,原告此項主張即屬無據,仍不足取。
㈣末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之1準用第19條第1項規定:「郵購
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
受服務後7日內,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
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可知如消費者合法
解除買賣契約,不論使用服務與否,均毋庸負擔任何費用。
本件被告於95年6月21日提供1小時家教服務,原告不甚滿意
,旋於翌日以電話解除買賣契約,繼於95年6月27日寄發存
證信函重申解約意旨,既於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家教
服務之全部費用,為法所許。而本件原告訂購「英文、數學
、自然課本」「到府家教144小時」,價款為149,760元(4,
160元×36期),有訂購單為憑,對照被告提出之另筆訂購
「英文、數學、自然課本」價款71,460元(1,985元×36期
),可認144小時到府家教費用為78,300元( (4,160元-1,
985元)×36期),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3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如後計算書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6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 1,550 元
小 計 806元 按被告敗訴比例負擔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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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原名資優文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優文化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資優數位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