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李伯卿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國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奕秀律師
周珮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6086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
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梁華卿
通 譯 王雅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二、兩造爭執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
(1)欣葉餐廳(欣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間開始租用漢宮大廈之臺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二樓 營業至今,即不斷排放油煙,造成原告在身體、心理及精 神莫大損害。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函覆原告欣葉餐廳廚房與公用管道間並 未完全密封,要求業者將兩者通道予以密封,避免烹煮食 物味道逸散。而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衛生稽查大隊函覆漢宮大廈管理委員會欣葉餐廳排放 管道中仍有明顯油煙逸散之情形,已依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予以告發,並限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前改善完成。(2)因欣葉餐廳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長期間不斷排放油煙 造成原告罹患下列疾病:1.恐慌症併憂鬱性疾患;2. 阻塞性慢性支氣管炎;3.憂鬱症;4.過敏性鼻炎。原
告因治療創傷,需支出大量醫療費用及就診交通費且每天 必須依賴安眠藥、抗憂鬱劑方能入睡,原告受此不法侵害 ,身心均痛苦異常,並請求原告賠償慰撫金(含精神賠償 )五十萬元。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欣葉餐廳業已善盡防止廚房油煙外洩致 污染周圍環境之責,且欣葉餐廳與原告住家根本無相通之 共同管道,而原告所受之侵害亦非欣葉餐廳造成,且與欣 葉餐廳排放油煙毫無因果關係,又縱認有原告所稱侵害情 事,被告二人亦非適法之賠償義務人,再原告如欲請求慰 撫金,尚須就其人格權遭受侵害受有如何之苦痛舉證以明 其說,自非得由原告漫天喊價,參酌原告起訴意旨,僅空 言主張受有造成健康損失五十萬元,被告礙難認同等理由 資為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件欣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屬欣葉餐廳於九十二年七 月間開始租用漢宮大廈之臺北市○○○路○段一一二號二 樓營業至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二)查欣葉餐廳曾於九十五年十月九日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稽查大隊查證,該餐廳確實有於排放管道中油煙溢散的 情形,並依法告發之情,業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 人員林道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在本院至欣葉餐廳現 場勘驗時證述明確,以及有稽查記錄彙總表附卷可參,再 者,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至欣葉餐廳及原告 之臺北市○○○路○段一一二號六樓之十住所現場勘驗時 ,在欣葉餐廳廚房烹煮食物期間,原告之前開住所廚房內 確實可以聞到很重的味道之情節,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 可稽,可見欣葉餐廳烹煮食物的味道及相關油煙,應該可 以逸散到原告之上開住所內。
(三)惟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 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九 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本院於九十 六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至欣葉餐廳及原告之臺北市○○○ 路○段一一二號六樓之十住所現場勘驗時,在欣葉餐廳廚 房烹煮食物期間,原告之前開住所廚房內確實可以聞到很 重的味道之情節,已如前述,而原告前開住所內的「味道 」僅在住所廚房內相當明顯的感受到,亦經現場證人潘錦 麗結證「我是大樓清潔人,我自九十五年五月間來此服務 ,至今我到過原告住所二、三次,我到住所內曾於廚房內 聞到煎魚的味道,腥味很重,只有在廚房聞到的最明顯, 到廚房門口就沒有那麼重的味道」等語之事實相符,再者
,本院至原告住所現場勘驗時,經請求原告將住所內對馬 路窗戶全部打開及開啟室內電風扇吹向廚房,廚房內的味 道顯然減少之情事,亦有勘驗筆錄可憑,因此,本院斟酌 現場狀況及味道之程度,認欣葉餐廳烹煮食物逸散至原告 前開住所廚房內的味道,並不會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 即原告所稱因欣葉餐廳於九十二年至九十五年間長期間不 斷排放油煙造成原告罹患疾病之情,尚難採信。(四)最後,原告方面係主張「欣葉餐廳(欣葉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間開始租用漢宮大廈之臺北市○ ○○路○段一一二號二樓營業至今,即不斷排放油煙,造 成原告在身體、心理及精神莫大損害」,應認原告主張法 人欣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責任,則原 告應依民法第二十八條「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 償之責任」規定或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公司負責人 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規定對欣葉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公司負責人李秀英請求連帶賠償,方屬適法,原 告直接請求被告二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五)綜上,既然欣葉餐廳烹煮食物逸散至原告前開住所廚房內 的味道,並不會造成原告身體上之傷害,且被告二人亦非 適法之賠償義務人,是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華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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