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志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勝宏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409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0月9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由原告 提供電腦相關產品與被告勝宏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勝宏公司) 經銷,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至94年6月間, 被告勝宏公司拒絕支付94年6月1日所交易之貨款新台幣 (下同 )25,032 元,及對於94年5月5日所交易之貨款138,285元僅支 付16,246元,剩餘122,039元則拒絕支付原告,合計未支付之 貨款為147,07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71元,及自 9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之2筆貨款,被告已清償。原告94年1月 28日、2月14日之2筆出貨單中,尚有一台Creative喇叭 (INSPIRE T5400),及20台液晶螢幕 (LGL1710S17RDI)並未出 貨交付被告,被告不用給付該部分貨款,原告須補被告之簽收 單,沒有簽收單被告無法給付貨款,對帳過程有告知原告公司 出白琇嫻 (原名甲○○)、陳紀菁:被告已支付之該部分貨款 遞延至後面之貨款;又原告曾於93年5月13日向被告借貸10台 Liteon 52X之CD-ROM,迄今仍未返還,被告主張將該借貸貨品
之價額與貨款互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勝宏公司於90年10月9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由原 告提供電腦相關產品與被告勝宏公司經銷,被告乙○○、丙 ○○○為連帶保證人。(經銷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6-37頁) ㈡原告與被告勝宏公司於94年6月1日交易之貨款為25,032元。 ㈢原告與被告勝宏公司於94年5月5日交易之貨款為138,285元 。
被告所辯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
㈠被告所辯已清償部分,係提出付款簽收簿為證。經查該付款 簽收簿係記載支票金額、日期、帳號、票號資料,後有被告 之簽收字樣 (影本見本院卷第67-69頁),尚無從因此認為被 告已支付原告所請求之94年6月1日貨款25,032元、94年5月5 日貨款剩餘之122,039元。
㈡被告所辯94年1月28日、2月14日之出貨單中,尚有Creative 喇叭 (INSPIRE T5400),及20台液晶螢幕(LGL1710S17RDI) 並未出貨交付被告,被告不用給付該部分貨款,原告須補被 告之簽收單,沒有簽收單被告無法給付貨款,原告需補1、2 月份簽名單據,被告才願給付5、6月份貨款,對帳過程有告 知原告公司出白琇嫻、陳紀菁:被告已支付之該部分貨款遞 延至後面之貨款等語。經查:94年1、2月份貨款被告業已於 94年4月間以支票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民法第26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 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本件原告係請求94年5、6月 份之貨款,縱使原告未給付94年1、2月份之貨物,然此債務 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原告94年1、2月份貨物之給 付,與被告94年5、6月份貨款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又證人白琇嫻、陳紀 菁到場之證述 (筆錄見本院卷第76-81頁),並無同意被告已 支付之1、2月份貨款遞延至5、6月份貨款之情形。另被告所 提出客戶對帳單雖有記載1、2月份爭議之單據及扣除有爭議 單據金額之應收帳款等字樣 (對帳單見本院卷第84頁),惟 白琇嫻到場證稱:「是被告對這2筆有爭議,不願付之後款 項,為要讓被告繼續付款,我詢問公司產品部之羅小姐,他 說既然有爭議,暫時先不付,請其將剩餘款項付清,因為被 告要求將爭議款項列出,我才這樣打。... 當時有跟被告表 示對爭議部份只是暫時不付,不是可以不付。」 (筆錄見本 院卷第80-81頁),難認為原告同意被告已支付之1、2月份貨 款遞延至5、6月份貨款。
㈢被告所辯原告曾於93年5月13日向被告借貸10台Liteon 52X 之CD-ROM,迄今仍未返還,被告主張將該借貸貨品之價額與 貨款互為抵銷部分。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貸上開貨物,被告 未再舉證證明,尚難認為被告對原告有債權存在,其抵銷主 張為無理由。
㈣此外,被告未再舉證證明對原告有何同時履抗辯權、抵銷權 存在。
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兩造經銷合約書第3條第1款雖約定:「甲方依月結 30天之方式以現金或支付一次全數給付乙方,以支付貨款。」 (見本院卷第36頁)然難因此認為被告之給付有確定期限,應認 被告之給付無確定期限,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 26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又兩造經銷合約書第3條第2款前段約定 :「甲方如不依約付款或其支票不獲兌現者,每逾1日按所欠 貨款加計千分之1之利息。」其利息合年息36.5%,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故原告就超過年息20%部分無請求權, 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勝宏公司尚積欠原告94年6月1日貨款25,032元 、94年5月5日貨款122,039元,合計147,071元,被告乙○○、 丙○○○為其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47,0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8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55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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