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58178號
TPEV,95,北簡,58178,2007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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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817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關宇宏
      丙○○
      郭鳳珠
被   告 乙○○ 原籍設新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之約定, 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2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以原告所核發之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 額之範圍內自被告於原告銀行開設之帳戶中循環支用,借款 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如雙方未為反對之意思表 示,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自借款日起每 三十五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息並依年息20%計算利息。惟被告自95年3月10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迄今共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 )101,646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借款本金99,785元、待 收利息247元、利息1,497元、貸款手續費100元、跨行手續 費17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應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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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