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楊宗翰律師
被 告 瀚普電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參拾柒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參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玖佰玖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 )分公司門市之業務主任,負責震旦行與各經銷商間行動電 話手機器材、配件買賣等業務往來與帳款收付事宜,被告則 為原告負責之其一客戶。迨民國93年間,被告積欠震旦行達 新臺幣(下同)326,398元帳款,經原告催請被告給付,被 告屢以與震旦行間尚有「佣金」、「退卡」等金額有待結清 為由拒絕付款,原告遂簽發94年2月15日為發票日,面額219 ,799 元之支票乙紙代為墊付,豈料被告迄未返還代墊款。 為此,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訴之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19,799元,及自9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對震旦行之應付貨款原為326,398元,但因 被告退回予震旦行之和信門號卡共80,600元,且震旦行應支 付被告前期佣金125,602元,並應給付被告之E808貨折讓款 4,000元,暨逾期件門號:0000000000申覆4,200元及門號00 00000000退佣4,000元,結算後,被告僅應支付震旦行107,9 96元。但被告繼續與震旦行往來,爾後之貨款互有消長,震 旦行迄未請求被告付款,足見被告已無欠款。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被告前為震旦行經銷商,原告則曾為震旦 行之業務主任,兩造因經銷業務而有所往來,93年間,被告 本應給付震旦行訂購達326,398元貨款(支付命令卷附件1貨 物明細參照)。
四、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 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 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又管理人雖違反本人 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然其結果如利於本 人,本人仍得享有因管理所得之利益,而本人所負之義務, 則以其所得利益為限(民法第177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民 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則指客觀利益而言,至 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1820號判例、78年台上字第113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 此,縱使管理人係為自己利益而管理,於管理人同時有管理 本人事務意思,本人因此管理而受利時,本人仍有償還所受 利益之義務。經查:
㈠因行動電話門號退還佣金等帳務問題,被告遲未給付326,39 8元貨款,經結算後,被告應付貨款為107,996元,業經製作 貨款明細(按:附於聲明異議狀之明細)之證人乙○○到場 證實(見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被告辯稱應付 貨款僅107,996元(下稱系爭爭議帳款)等語,固堪信實。 惟被告是否如數給付應付貨款予震旦行,證人乙○○則稱: 「在我離職前,據我所知,被告尚未支付。」(見上開筆錄 ),經對照乙○○所稱之任職於震旦行期間(92年3月至94 年7月),益明被告於94年7月前仍未提出此筆爭議貨款之給 付。雖被告指稱經銷商每月訂貨及對帳,此筆爭議帳款後仍 有往來,應無積欠貨款云云,然依證人乙○○證稱:「我離 職時,本件帳款是算結案(零未收款),因為據我所知原告 已開支票付款」及「會計小姐入帳會列印資料,我就會知道 是否付款」等語(見上開筆錄第2、3頁),可知震旦行乃本 於原告之墊款而將被告之系爭爭議帳款銷帳,倘被告有清償 系爭爭議帳款或日後往來之會計核算而免除系爭爭議帳款給 付義務等情事,則待被告舉證。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伊 此項陳述即屬無據而不可取。
㈡另依證人乙○○證述之內容,原告為震旦行業務主任,負責 帳務催收事務,為免經銷商帳務未結清而先行墊付貨款,雖 基於處理自己業務之意思,然被告為經銷商,原有給付貨款 義務,原告為之墊款,衡情兼含有為被告清償貨款之意思, 且為被告墊付貨款,不論當時帳務是否核算清楚,是否違背 被告之意思而墊付,被告既有給付107,996元貨款義務,原 告於此範圍內之墊款,難謂對被告無利益,依諸首開說明, 原告非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伊所受之利益。雖被告繼續指摘原 告提出之對帳明細(原證2)與聲明異議狀附之明細不同, 然被告應付貨款金額及付款情形,已經證人乙○○證述明確
,並經本院援引為本件裁判依據,即使前開私文書之內容不 一致,仍無礙於被告於乙○○結算時仍欠107,996元貨款之 事實,故不因此即認被告之貨款債務消滅,附此敘明。 ㈢原告簽發面額219,799元、94年2月15日為期之支票墊付貨款 ,有其提出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附於支付命令卷附件2 ),雖逾被告應付之貨款金額,但被告應付之貨款確經原告 墊付,已如前述,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7條第1項及第 203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受益之107,996元,並得請 求自支出必要費用之日即94年2月15日(參見支票背面)起 之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07,996元,及自94年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如後計算書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新臺幣) (元以下4捨5入)
第一審裁判費 1,137元 原告預納2,320元。小 計 1,137元 按被告敗訴比例計算被告應 負擔之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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