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宏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2768號號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2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九五○—DA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臺北市計程車客 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21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1日與原告簽訂臺北市計程車 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被告提供日產廠 牌型式N16ES SENTRA之營業小客車,出廠年份2005年7月, 排氣量1769CC,引擎號碼QG00000000之車身一輛,登記原 告公司行號,原告並將營業車額牌照車牌號碼950—DA行照 一枚、號牌二面交予被告營業使用,依約被告除應按月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其他購車之分 期付款、違規罰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等亦約 定由被告負擔,詎被告未依約繳費,至95年6月止共積欠11, 111元迄未清償,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書影本、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兩造間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 契約既經終止,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訴請被告將車牌號碼95
0-DA號營業用小客車牌照二面及行照一枚返還予原告,即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 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書 記 官 唐步英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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