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95年度,31325號
TPEV,95,北簡,31325,200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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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賴麗珠
   (原名余賴麗珠)三號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宜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二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記載「余賴麗珠」於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九日所簽發、受款人為被告、授權被告填載到期日、利
率(經填載到期日為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利率按年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面額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付款地為臺
北市○○○路○段二八九號二樓、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紙,
並據以向鈞院聲請准予對原告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該紙
本票上「賴麗珠」之簽名、印章均非真正,原告與被告並無
任何往來、未簽發該等本票交付被告,亦未授權他人代為簽
發本票,本件本票應係訴外人即原告胞妹賴椿樺偽造,爰請
求確認被告就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七二四六0號民
事裁定、刑事告訴狀、考勤卡為證。
二、被告則先以本件本票係原告向被告貸款三十萬元時併簽發,
應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嗣改以該本票、貸款申請書、借
據暨約定書上「余賴麗珠」之簽名字跡確與原告之簽名字跡
有差異,但賴椿樺既得以取得原告之身分證件,並使用被告
撥款帳戶即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本件本票應
係原告授權胞妹賴椿樺以其名義簽發,並提出本票原本、貸
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為憑,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銀行
貸款經辦人員乙○○。
三、經查:
(一)被告據以執有本件本票之「余賴麗珠」貸款申請書上,所
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自承曾用以
聯繫「余賴麗珠」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均非原告所申領,而係原告胞妹賴椿樺以其個人或獨資經
營之嘉鴻企業社名義申辦,且該等電話帳單地址,恰與「
賴麗珠」貸款申請書上聯絡地址相同,均在桃園縣中壢
市○○路三三號,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傳真回文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身
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卷可稽,「余賴麗珠」貸款
申請書上並即填載賴椿樺為聯絡人,有該貸款申請書影本
在卷可考。衡諸常情,是紙貸款申請書為借款人向被告表
示欲訂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借用款項之意思,如確係原
告「余賴麗珠」本人所為,原告復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即
有行動電話門號,此亦經本院職權查證無訛,且有遠傳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文可佐,其自當在貸款申請書上書
立自身正確聯絡地址、行動電話,以便被告與之聯繫、完
成手續、取得借用款項,豈有故意書立胞妹賴椿樺之行動
電話門號、聯絡地址、致被告無法直接與其本人聯繫、延
宕借款程序之理?證人即被告銀行貸款經辦人員乙○○亦
當庭供承其無法確認、辨識在庭原告是否為本件貸款申辦
人,又貸款申請書所載對保日即九十四年六月九日,原告
上午七時三十二分許即至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中信大飯
店」工作,直至同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許方下班,有原告
所提、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考勤卡(打卡單)足憑,是
本件金錢借貸契約是否原告與被告所訂立,已非無疑。
(二)參諸本件本票及據以簽發該本票之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
定書上「余賴麗珠」之簽名,與原告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
當庭書寫之直式、橫式簽名各十五個、兩造不爭執真正之
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
申請書、印鑑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
請書、立帳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印鑑卡上「余賴麗珠
」或「賴麗珠」之簽名,其筆畫順序、筆勢、字型俱不相
同,其中被告當庭書寫及不爭執真正之簽名部分,筆畫較
粗、筆勢輕快流暢、字體較為潦草且寬大分散、每一字大
小、形狀不一,「余」字略呈長形、中間一豎筆直向下、
尾端並不勾起,「賴」字呈方形、左右二側可輕易區別、
左側「束」字中間方框清晰可見、右側上部「刀」字多以
「ㄣ」代替、下部「貝」字則省略中間大部分橫線筆畫,
「麗」字多僅書寫上半部、省略下半部之「鹿」字、左右
明顯分開、呈扁方形,「珠」字左右長短差異甚鉅,左半
部「王」字係以一筆畫完成、先連續書寫上二橫後接續書
寫中間向下直線並在尾端向右勾起代替最下一橫線,右半
部「朱」字係先以一筆畫連續書寫上半部之一撇及二橫線
後,再書寫中間一豎、兩側二撇,中間一豎亦係筆直向下
、尾端無勾起、與二撇間亦無連接,與本件本票、貸款申
請書、借據暨約定書上「余賴麗珠」四字筆畫纖細、筆勢
慎重緩慢、字體端整且方正緊實、每一字大小、形狀均一
致、均呈正方形,「余」字中間一豎尾端咸明顯勾起,「
賴」字左右二側緊密連接難以分辨、左側「束」字中間方
框幾難察見、右側上部「刀」字呈「つ」形、下部「貝」
字略呈長方形且書寫完整,「麗」字除未省略下半部「鹿
」字外、亦書寫端正完整,「珠」字左半部「王」字係以
三畫完成、先書寫上一橫、再書寫中間向下直線、末連續
書寫下二橫線,右半部「朱」字係先書寫上面一撇、之後
連續書寫上二橫線、接續書寫中間一豎並於尾端明顯勾起
順時針圈畫代替二撇等節差異尤為明顯,有本件本票、貸
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影本、原告當庭簽名三十個、桃
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桃中戶字第0九五000八七一三
號覆函暨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
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0九五0七二三四八五號覆函
暨立帳申請書、金融卡申請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桃
園分行(九五)國世銀桃園字第八二六號覆函暨印鑑卡影
本在卷可資參佐。
(三)又本件本票及據以簽發該本票之貸款申請書、借據暨約定
書上「余賴麗珠」之簽名,筆畫順序、筆勢、字型與原告
胞妹賴椿樺之簽名極為雷同,此亦經本院職權審認屬實,
有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桃平戶字第0九五000六三
0七號覆函暨賴椿樺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補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印鑑卡、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傳真回文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意書、身
分證、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可按,本件本票並非原告親自
簽發,而係遭原告胞妹賴椿樺冒名所為,殆無疑義。
(四)被告雖另改稱本件本票應係原告授權胞妹賴椿樺以其名義
簽發云云,但已經原告否認,就原告授權賴椿樺以其名義
簽發本件本票一節,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
本件被告借用之款項係撥入原告所有、設在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
分,並不足以認定本件票據為原告所簽發、貸款為原告所
辦理,蓋帳戶一旦設立完畢後,除有使用需要外,將存摺
、印鑑等物品放置某處、未隨身攜帶,此為人情之常,則
第三人無論以何種方式(經帳戶所有人交付、擅自取用甚
或侵占、竊取)取得存摺、印鑑,均得持以利用、存提款
項,本難據以認定帳戶所有人對所有存入該帳戶之款項來
由均知悉並授權,況本件本票係賴椿樺所冒名簽發,前業
提及,賴椿樺既為原告胞妹,自有相當機會持有該存摺、
印鑑,故被告其此節所辯,自難遽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親
自簽發,而係賴椿樺冒名簽發,亦無證據足認原告曾授權
賴椿樺以原告名義為之。
四、按票據發票人應就票據文義負責,但本件被告所執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既非原告所親自或授權他人簽發,已如前述,
原告自無庸就該本票依票據文義對執票人負責,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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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詳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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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 票 人│ 面 額 │發 票 日│其他記載事項 │
│ │(新臺幣)│到 期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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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賴麗珠│叁拾萬元 │94.06.09│受款人為台新國際商業│
│ │ │95.02.09│銀股份有限公司。 │
│ │ │ │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
│ │ │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
│ │ │ │付款地為臺北市南京東│
│ │ │ │路三段二八九號二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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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