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351號
MLDV,106,苗簡,351,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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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351號
原   告 黃永智
訴訟代理人 黃佩珍
被   告 謝秀兒
被   告 元大鑫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秀兒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千元整,及自民國一零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謝秀兒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行一造辯論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向原告購買機器,為支付貨款,被告等共 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下稱系爭支票) 。惟因被告存款 不足,原告提示付款,遭付款人拒絕,幾經催討,被告等均 不處理,並聲明:( 1)被告元大鑫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謝秀 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千元整,及自民國一○ 六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等僅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嗣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三、查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等交付之支票、嗣後該退 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憑(本院106 年度司促字第1643號卷宗 第5 頁),足證被告謝秀兒尚欠原告165,000 元之票據債務 ,應屬有據且為真實。而被告謝秀兒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上情。職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 項所示請 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元大鑫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和被告謝秀兒共同 簽發票據而就票據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支票 上並無被告元大鑫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之簽章,故原告主張被



元大鑫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應負共同發票人責任,對票據債 務負連帶清償並不足採,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爰諭知如主文第4 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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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提示日 │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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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謝秀兒 │165,000元 │AE0000000 │106 年3 月31日│陽信銀行 │106年10月31日 │
│ │ │ │ │ │苗栗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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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鑫精密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