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294號
MLDV,106,苗簡,294,2017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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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294號
反訴原告即 謝秀珠
被   告        之4號6樓
訴訟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上列被告即反訴原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中華成長四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等間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反訴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
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
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
判例要旨參照)。再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
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主張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求撤銷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強制執行程
序以及確認反訴被告不得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
277 號民事確定判決對反訴原告強制執行,後項聲明為前者之先
決條件二者之訴之利益同一,是訴訟標的金額擇一核定即足。再
查反訴被告之本訴訴之聲明第1 、2 項係確認反訴被告間之僱傭
關係存在等,其訴訟標的自為原告間之僱傭關係,綜上可認反訴
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顯有不同,反訴部分須另徵收裁判費。本件反
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0,9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900元,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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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