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蔡瑩縈
被 告 沈毓豪
兼
法定代理人 李月春
被 告 沈毓文
沈德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 告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尚有1 萬2281元未 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於106 年5 月5 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 1 紙附卷為憑(見訴字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答詢表5 紙在卷可稽(見 訴字卷第57至68頁),其訴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