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06年度,250號
MLDV,106,苗簡,250,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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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潘文忠
訴訟代理人 邱寶弘律師
      游翰昇
被   告 林維綱
      林秋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林維文
被   告 林秋蓮
      林秋蘭
      林秋美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騰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又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 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租 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 言,舉凡租期屆滿、違法轉租、積欠租金、返還租賃物、應 付違約金或損害金、以及租賃關係之存否均屬之(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租佃爭議事件,以經過調解、調處為起訴必備 要件,如未經調解、調處而逕行起訴者,即屬欠缺訴訟要件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予以裁定駁 回(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林逢盛前向訴外 人即苗栗縣政府承租代管公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 0 ○000 ○0 地號耕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租約始期為民



國75年1 月1 日,租期6 年,租約期滿承租人繼續耕作,視 為不定期限繼續租賃。系爭土地現由原告經管,嗣林逢盛於 93年11月6 日死亡,死亡後由被告依法承受耕地租約,且被 告不爭執81年至90年間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從未終止租約 ,故租約仍然存續,惟被告積欠94年至104 年間如附件所示 之租金(含違約金),爰依法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另因 被告於調解程序自承系爭土地自91年迄今無人耕作,倘本院 認兩造間無租約關係存在,原告另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依 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無調處、調解前置問題 ,且被告自承曾在頭屋鄉公所進行調解但不成立,之後進入 訴訟程序,更在本院調解,已進行兩階段調解程序。三、經查:
㈠減租條例第1 條內載耕地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云云,是限 於耕地之租佃始有該條例之適用,而所謂耕地之租佃即土地 法所稱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 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此觀該條例第1 條暨土地法第10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611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 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農業發展條 例第3 條第11款亦有明定。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 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 參(見本院司促卷第11頁至反面),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 條 第11款規定自屬耕地無誤。而林逢盛之前與苗栗縣政府所訂 立之租約約定,林逢盛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種植甘薯、 稻谷使用,亦有苗栗縣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在卷可佐(見同 上卷第5 頁),足見林逢盛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係為自任耕 作,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故林逢盛租用系爭土 地,乃屬耕地租佃,即堪認定。
㈡又依原告請求觀之,請求給付積欠之租金、違約金,乃典型 之租佃爭議。另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 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 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 、第2 項固有明文。惟減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時 ,於第17條第1 項增列第4 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 未屆滿前,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之情形者,得 終止之。乃對耕地承租人消極不為耕作之行為予以規範,自 不在同條例第16條所稱之不「自任耕作」之列。換言之,減 租條例於72年12月23日公布修正後,第16條所謂承租人不「 自任耕作」,應係指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土地 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



換耕作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而言,同條例第17條 第1 項第4 款所稱「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則 指承租人消極不予耕作,任令荒廢者而言。是承租人任由他 人使用,不為異議或為其他討回土地行為,並未有積極不自 任耕作行為者,應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規範(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縱令系 爭土地有原告所指被告於調解時自承自91年起迄今無人耕作 之事實,亦僅為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終止事 由,而非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所定不自任耕作之無效事由, 租約仍待原告對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方為消滅。 在原告未終止前,原告自無不當得利請求權可得主張。原告 主張依不當得利而為請求云云,自非可採。
㈢另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2號判例適用之案例事實,係以 當事人間租約早已終止,並經另案三審判決確定為前提,若 訟爭事件即係因租佃雙方就租約是否因無效或終止而不存在 發生爭議,自仍應經調解、調處,否則將使實務上大多數之 租佃爭議無庸先經調解、調處,使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成為 具文,顯非立法本意,故原告認本件有前揭判例之適用得不 經調解、調處程序云云,顯有誤會。
㈣本院函詢苗栗縣頭屋鄉公所本件租佃爭議有無經過調解,經 該所函覆91年迄今並無聲請調解事宜,有該所106 年6 月30 日頭鄉民字第10600055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苗簡卷第20 1 頁),則本件租佃爭議尚未經調解程序,甚屬灼然。四、綜上所述,本件紛爭乃減租條例所定之租佃爭議,依法應經 調解、調處之先行程序,原告未經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 起訴之要件顯有不備,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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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