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639號
TCBA,95,訴,639,20070208,1

1/2頁 下一頁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39號
               
原   告 慶宙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8月31日台財訴字第09500394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增 益、出售資產損失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均為新臺幣 (下同)0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出售資產增益6,990,444元、 出售資產損失12,916,530元、全年所得額為虧損5,924,079 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12,916,530元及課稅所得額 6,992,451元,應補稅額1,737,85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1 倍 罰鍰計1,737, 8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經復查 結果,獲准追減出售資產增益1,399,802元、出售資產損失 163,269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163,269元及罰鍰 339,800元,追認其他收入1,027,551元。原告猶表不服,提 起訴願,嗣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撤銷被告94年4月25日 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2712號復查決定,追減出售資產增 益1,399,802元、出售資產損失163,269元、免徵所得稅之出 售土地損失163,269元及罰鍰489,000元,追認其他收入1,02 7,551元、利息支出1,122,852元及其他損失460,864元。」 原告對上開重審復查決定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遭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 」、「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 稅款,凡屬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 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 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凡應歸屬於 本年度之收入或收益,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 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數字,以『應收收益 』科目列帳。」、「凡應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 除會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製者外,應於年度決算 時,就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法律 不得牴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下級機關訂 定之命令不得牴解觸上級機關之命令」為行為時所得稅 法第22條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及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27條前段、第64條前段及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11條所明定。原告為公司組織,未申請核准採用現金 收付制,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告自應採權責基礎並年末決 算時,以「應收收益」或「應付費用」科目調整計算課 稅年度損益。
⒉本件原告所有土地、建物於90年12月20日經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拍賣,土地以新台幣1,242萬元及建物1,760萬元 拍定,得標人於90年12月26日繳足全部價金,依上揭所 得稅法第22條及查核準則第27條之規定,原告慶宙公司 係屬公司組織,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除會計基 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者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估計 數字,以「應收收益」科目列帳。系爭土地、房屋經法 院執行處代為拍賣,係屬買賣行為於90年12月20日成交 ,買賣價金於同年月26日付清價金,依上揭稅法及查核 準則規定,上項土地、房屋之買賣行為應屬完成,其課 稅年度應歸屬為90年度。
⒊至於訴願決定書謂:「查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 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又『 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 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拍定人鐙順公司係於91年度 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原查以91年度為損益歸 屬年度,並無不合。」云云。然查,強制執行法第98條 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 是規定拍賣不動產之拍定人(即買受人)取得該權利移 轉證書日起可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並非規定系 爭不動產出賣人(即原告)課稅年度之依據。本件不動 產執行法院於90年12月20日拍定,買受人於同年月26日 付清價金,執行處拍定之日期應為雙方買賣行為確定之 日。現行法院拍賣實務,亦有買受人拍定時付清價金當 日法院即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故其拍賣成交日及付清價 金日應為計算損益年度,應無爭議,如本件拍定人90年 12月26日付清價金,執行處於同年31日前移轉證書發給 拍定人,被告核算財產交易損益課稅所屬年度應屬90年 度,如該證書發給日遲延至91年1月1日,被告核算財產 交易損益如同本件歸屬91年度,則與上揭稅法明文規定 公司組織會計基礎應採用權責發生制有違,於情於理於 法是有未合。故該證書發給日僅為拍定人取得該不動產 登記所有權人開始日,並非出賣人核算財產交易損益之 歸屬年度。按有關稅捐核算財產交易損益課徵營所稅, 所得稅法是為強制執行法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所得稅 法第22條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 權責發生制。」是本件課稅主體為公司組織,課稅年度 歸屬應適用上揭稅法以權責發生制認定之,執行法院於 90年12月20日拍定上項不動產並於同年月26日交足價金 ,執行法院拍賣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計算財產交易損 益年度應歸屬90年度。被告援引查核準則第24條之2前 段:「營利事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 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準。」依首揭所得稅法第22 條規定有違。該查核準則第24條之2係依所得稅法第80 條第5項規定授權財政部訂定之行政命令,行政命令與 所得稅法牴觸者無效;為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訂有明 文,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維持原處分,以91 年1月8日拍定人取得該權利移轉證書日為被拍賣不動產 計算財產交易損益年度,是與所得稅法第22條規定有違 ,如拍定不動產為非合法建物,該不動產依法不得登記 ,雙方拍賣買行為亦屬有效,被告應依拍定年度核算財 產交易損益歸屬年度為90年度,方屬合法。
⒋固定資產建物係屬鋼骨結構,原申報耐用年限適用錯誤 為25年,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建物之耐用年限按50年 提列乃徵納雙方所不爭,‧‧‧又依首揭本部64年4月 29日台財稅第33039號函釋意旨,91年度原帳載累計折 舊2,028,007元予以調減以往年度超提數1,027,551元,



變更為1,000,456元,帳載未折減餘額10,859,286元則 同額調增1,027,551元,變更為11,886,837元,出售資 產增益(建物)同額追減1,027,551元,另以往年度超 提折舊數應統列為91年度其他收入1,027,551元,訴願 人主張逐年更正折舊額並無足採」云云。惟查:查原告 所有建物(編號1.)構造為鋼骨造,查其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號碼1011耐用年數為50年,原告自86年度起營所 稅結算申報均按短於規定耐用年數以25年提列,被告每 年查核時折舊均未予剔除,故原告依稅捐稽徵法第48 條之1自行更正提高耐用年數50年,為徵納雙方所不爭 ,逐年調減溢提折舊金額,並同額調增各年度所得額, 課徵86年度起至90年度止之所得稅,86年度84,984元、 87年度139,785元、88年度272,154元、89年度272,154 元及90年度272,154元,截止90年度合計虛增折舊費用 及調增各年度營利所得額合計金額各為1,041,231元, 至90年度原申報累計折舊2,028,007元更正後為986,776 元,未折減餘額原申報10,859,286元更正後為1,190,51 7元。惟重審復查決定依財政部64年4月29日台財稅第 33039號函規定,重審復查決定准予調減累計折舊金額 1,027,551元,與原告計算累計金額調減1,041,231元, 相差13,680元是為被告復查計算錯誤短少金額,重審復 查決定已予追認,惟同額追認其他收入1,027,551元, 課徵91年度營利所得稅及罰鍰。
⒌查上揭函釋係在68年8月6日增訂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所發布之前行政命令,當時所得稅法規定漏報或短報所 得額應依規定補稅並依所得稅第110條規定,處以所漏 稅額兩倍或三倍之罰鍰,稅法並無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 。本件依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原告自動補報 86年度至90年度各年度短報所得額,被告重審復查決定 將歷年短報所得額1,027,551元追認列入其他收入(實 際金額為1,041,231元),補徵漏稅額並處所漏稅額一 倍之罰鍰;自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公布實施後,政府 為獎勵誠實申報,俾能激勵自新,凡納稅義務人有漏報 各稅之行為者,在未經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進 行調查之案件,依上揭稅法規定自動補報補繳稅款者, 各稅法所定有關於逃漏稅之處罰一律免除,為68年8月6 日增訂該稅法立法理由。故重審復查決定,依增訂稅捐 稽徵法第48條之1前所發布財政部64年4月29日台財稅第 33039號函之規定,將歷年自動補報補繳之漏報所得額 1,027,551元轉入91年度其他收入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及罰鍰,依上揭稅法有違。依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 之規定「法律不得抵觸憲法、命令不得牴觸憲法或法律 」,故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依 財政部行政命令將歷年自 動補報增課各年度所得額總額1,027,551元,再轉列91 年度其他收入課徵營所稅及處罰鍰,顯然重覆課稅,又 違反上揭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又「依行政救濟之 法理,除被告適用法律錯誤外,申請復查之結果,不得 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為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 判298著有判例,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原告自 動補報各年度營利所得額,而被告依財政部64年4月29 日台財稅第33039號函之行政命令,增課91年度其他收 入1,027,551元之所得額,是有同一課稅標的重覆課稅 之違法,顯然違反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者無效之違法課徵 ,應予撤銷。
⒍拍賣之建物編號2建號148號部份非屬原告所有:查原告 前所有房屋座落台中縣太平市○○○○路3號(即拍賣建 物編號1)於88年10月12日與石超訂立預租房屋租賃預 約書,租賃期間預定自88年12月12日起至93年12月11日 止計5年,原告同意自預約日起至88年12月11日止兩個 月期間為預租人籌備期間不收租金,收取預租人石超肆 拾萬元訂金後,允許預租人在該址成立公司並增設營業 所需之廠房及設備,另系爭拍賣房屋編號2、建號148即 為預租人石超成立晉得益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晉得益公司)在籌備期間所增建。故該被拍賣房屋編2 、建號148並非原告所建。系爭建物91年間過戶予拍定 人鐙順實業有限公司,93年10月14日由台中縣稅捐稽徵 處大屯分處(簡稱大屯分處)所核發房屋稅籍證明書納 稅義務人當然為鐙順實業公司,該證明記載:卡序FO面 積197.9平方公尺及卡序GO面積63.8平方公尺合計面積 261.7平方公尺,構造別鐵架烤漆板造,與法院民事執 行處公告面積261.57平方公尺相符,且該建物係執行處 於89年12月20日拍定由鐙順實業公司買後,大屯分處於 90年七月起才查獲課徵房屋稅,即可證明系爭建物(即 拍賣房屋編號2、建號148),係在原告88年10月12日預 訂租賃契約後由晉得益公司籌備期間所增建。故於88年 12月10日以晉得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 第一條明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台中縣太平市○ ○○○路3號三層樓房乙棟全部及增建遮雨棚部分。與前 約88年10月12日預訂契約書第一條內容後段相互比較, 後約增加「及增建遮雨棚部分」該建物係預租期間增建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公證時實地勘查增列在案可證, 該增建部分即為拍賣建物編號2、建號148部分為承租人 晉得益公司於88年10月12日預租系爭建物後所增建,此 由前、後兩次預約及正式契約書觀之,後約第一條後段 增加條文「及增建遮雨棚部分」,可證明為籌備期間晉 得益公司所建自明。
⒎訴願決定書駁回理由謂:「‧‧‧晉得益公司雖曾就14 8建號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惟其係針對執行 法院除去其租賃關係而拍賣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並非 主張其係所有權人,其抗告主張顯示不足證明該建物係 其所有。次依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 坐落台中縣太平市○○里○○鄰○○○○路3號之房屋(即 建號49及148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慶宙有限公司 ,迄91年2月26日異動為拍定人鐙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又訴願人所提示僅係94年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 所載納稅義務人係鐙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願人主張 容有誤解。」云云,然查,承租人(晉得益公司)不服 執行法院裁定點交系爭不動產之執行命令,於91年1月1 4日及同年月29日抗告狀雖非主張其係所有權人,然查 該狀內聲明:「聲明人向債務人(指原告)承租系爭不 動產設備之初,即斥資新台幣貳仟萬元,設置高壓電力 設備、動型機具、辦公室、廠房等,從事鋼鐵、閥類之 專業鐵造」,該向法院執行處聲明狀內晉得益公司自認 有增建廠房之事實,益證拍賣建物編號2、建號148部分 為承租人晉得益公司所建;惟被告復查人員故意將上項 晉得益公司抗告狀內容自認有增建「廠房」字句隱匿不 提,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對原告有利事項復查員未依職權調 查證據,作為系爭廠房編號2、建號148為承租人所建准 駁之依據,顯然有違上揭法條之規定,違反公平正義原 則。
⒏拍賣建物屬原告部份金額為15,568,048元。查建物拍賣 係以編號一及編號二合併計價,拍定金額1,760萬元, 編號1為原告所有及編號2為晉得益公司所增建,上已陳 述甚祥。(1)則建物編號1歸屬原告所有房屋拍賣價金 分得金額為15,568,048元={1,760萬元÷[(編號1)2,0 04.05 m2+(編號2)261.57 m2]}×2,004.05m2。(2) 建物編號2歸屬晉得益公司增建分得價金為2,031,952元 ={1,760萬元÷[(編號1)2,004,05 m2+(編號2)261



.57 m2]}×26 1.57m2。則該拍賣建物歸屬晉得益公司 增建分得價金2,031,952元,請准予拍賣建物增益項下 減除。
⒐系爭拍賣物原告出租與晉得益公司,租賃期間自88年12 月12日起至93年12月11日計5年,然該建物於90年12月 20日被執行處拍定由第三人承買,致承租人晉得益公司 必須提前三年遷離他處。承租人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請求原告應賠償5,287,530元。明細為應退還保證金100 萬元,承租人晉得益公司投資之廠房設備(如增建廠房 亦遭拍賣)預定五年攤提,提早三年遷離損失1,787,53 0元,停產損失250萬元,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 原告應給付承租人5,287,530元,扣除應退還保證金100 萬元外,致原告損失4,287,530元,係屬賠償損失。被 告重審復查決定書認為:「(五)申請人主張給付晉得 益公司之遷廠損失4,287,530元,應予認定為賠償損失 之部分:申請人雖提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主張 給付晉得益公司之遷廠損失4,287,530元應予認定為申 請人賠償損失,惟申請人係於92年2月17日與晉得益公 司達成和解且未提示付款資料等證明文據供核,核非本 年度之支出,應不予認列。」云云,惟查原告係屬公司 組織,會計基礎應採權責發生制,本件賠償損失發生於 90年間,債權人晉得益公司於90年間亦向原告請求,91 年間以郵局存證信函第137號向原告催討,至92年2月17 日經台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判決原告應給付晉得益公司 5,287,530元,賠償債務損失應屬確定,依據上揭稅法 及查核準則規定,凡歸屬於本年度之費用或損失,除會 計基礎經核准採用現金收付制外,應於年度決算時,就 估列數字以「應付費用」科目列帳。被告重審復查決定 ,以該賠償款係於92年2月17日與晉得益公司在法院達 成和解且未提示付款資料等證明文據供核,依據所得稅 法第22條及查核準則第64條之規定,該賠償款5,287,53 0元應屬賠償損失,90年度原告應依上揭規定以「應付 賠償損失」科目調整該年度之損失計算損益,被告不能 以未提示付款資料為由,否決經法院判決確定之賠償債 務損失之存在;否則,原告被法院執行處拍賣廠房增益 6,990,444元、土地交易損失12,916,530元,兩者合併 計算拍賣財產交易損失為5,926,086元,被告尚課徵原 告營利所得稅1,737,850元及罰鍰1,737,800元,能否以 相同標準,原告已無資金繳納系爭稅款及罰鍰,能否准 予免予課徵?此部分請准予追認減除該賠償損失款。



⒑綜合上述,原告不動產於90年12月20日拍定,歸課年度 應屬90年度,其所發生之財產交易損失或增益、建物耐 用年限錯誤及因拍賣所發生各項費用均應歸屬於90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內計算,本件重審復查決定核 課營利所得額5,036,484元,應在重審復查課稅所得額 項下減除如下:(1)調減累計折舊差額13,680元(2) 歷年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調減累計折舊金額1,027,5 51元轉課其他收入(3)拍賣建物歸屬承租人晉得益公 司增建分得價金2,0 36,952元(4)賠償承租人晉得益 公司遷廠損失4,287,5 30元。縱然,課稅年度應屬91年 度,上揭因不動產被拍賣所發生之費用或損失,亦應依 法准予抵銷課稅所得額。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並准予追認云云。
㈡被告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 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 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 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二、各稅法所定關於 逃漏稅之處罰。」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明定。次按「資產之因擴充、換置、改良、修理而增 加其價值或效能者,其所支付之費用,得就其增加原有 價值或效能之部分,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計算。」為所 得稅法第45條第2項所規定。又按「營利事業出售不動 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 為準。」「出售或交換資產利益:一、出售資產之售價 ,大於資產之未折減餘額部分,應列為出售資產收益課 稅‧‧‧三、自75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自行以 土地及房屋合併銷售時,其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 ‧‧其房屋價格應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 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出售資產損 失:一、資產之未折減餘額大於出售價格者,其差額得 列為出售資產損失。」「其他費用或損失‧‧‧二、左 列其他費用或損失,可核實認定‧‧‧(三)違約金及 沒收保證金經取得證明文據者。」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之2前段、第32條第1款前段、第3 款、第100條第1款及第103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又「 營利事業按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數攤 提折舊,在未經稽徵機關發現前,自行改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年數攤提折舊,應屬可行。惟應將 以往各年度超提之折舊數統列為更正年度之收益課稅,



再就該項經更正後固定資產之未折減餘額,按規定使用 年數減去已使用年數為未使用年數,據以攤提以後年度 之折舊。」「營利事業於75年1月1日以後出售房地,土 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稅,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 費用,核釋如說明。說明:二、分攤辦法如下:(一) 銷售房地所產生之直接費用‧‧‧可單獨計算者,應分 別歸屬土地房屋負擔。(二)銷售房地所發生之營業費 用於減除上述直接費用後,難以明顯劃分者,按稅捐稽 徵機關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非以專營或兼營建 屋出售為業之營利事業出售房地之處分財產行為,除因 出售該房地所發生之費用或損失,依本部75年10月14日 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規定,應歸屬該房地負擔外,一 般正常營業發生之費用或損失,不必分攤至該房地負擔 。」為財政部64年4月29日台財稅第33039號、75年10月 1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及78年12月14日台財稅第78114 7710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係經營其他電子產品製造業,其所有坐落臺中縣太 平市○○○○路3號建物(建號49、148)及光隆段地號57 之土地,經臺中民事執行處拍賣,於90年12月20日由拍 定人鐙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鐙順公司)拍定 後繳足價金30,020,000元,並於91年1月8日發給權利移 轉證書,原告未依法列報出售資產損益,原查乃依執行 處公告建物及土地最低拍賣價格17,600,000元及12,000 ,000元占合計數29,600,000元之比例,計算上開建物及 土地出售價款17,849,730元及12,170,270元,並分別減 除帳載建物未折減餘額10,859,286元(取得成本12,887 ,293元與累計折舊2,028,007元之差額)及土地成本25, 086,800元,核定出售資產增益-建物6,990,444元(17, 849,730元-10,859,286元)、出售資產損失-土地12,91 6,530元(12,170,270元-25,086,800元)及免徵所得稅 之出售土地損失12,916,53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獲 追減出售資產增益1,399,802元、出售資產損失163,269 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163,269元及罰鍰339,8 00元,追認其他收入1,027,551元。原告仍表不服提起 訴願,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追減出售資產增益1,399,80 2元、出售資產損失163,269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 損失163,269元,追認其他收入1,027,551元、利息支出 1,122,852元及其他損失460,864元。財政部訴願決定亦 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一)出售資產損益之課稅年度有



誤。(二)原告主張建號49之建物耐用年限應改按50年 計提折舊,又以往年度之折舊超提數1,027,551元不應 轉列為其他收入,請予分別調減86至90年度之折舊費用 並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1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 定。(三)建號148之建物非原告所有,係承租人晉得 益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晉得益公司)所建 造,建物出售價款應扣除建號148之部分並重行計算為1 5,568,048元。(四)給付晉得益公司之遷廠損失4,287 ,530元應准予認定為當(90)年度賠償損失。 ⒋原告主張出售資產損益之課稅年度有誤,應以拍定日所 屬年度(即90年度)為損益認列年度之部分:查營利事 業出售不動產,其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應以所有權移 轉登記日期為準。又「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 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 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拍 定人鐙順公司係於91年度取得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所有權 ,原查以91年度為損益歸屬年度,並無不合,原告主張 依鐙順公司付款年度(90年度)作為所得歸屬年度核不 足採。
⒌原告主張系爭建號49之建物耐用年限經改按50年計提折 舊後,以往年度之超提數1,027,551元,應分別調減86 至90年度之折舊費用,若調整為91年度之其他收入,顯 然重複課稅,又本件應准予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自動補報補繳免罰之規定,然查:
⑴爭建物之耐用年限按50年提列乃徵納雙方所不爭,查 系爭建物於86年4月間取得,原始成本6,010,000 元 ,嗣於87年11月間擴建成本6,877,293元,依首揭所 得稅法規定,擴建成本應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按原資 產剩餘耐用年限計提折舊,又依首揭財政部台財稅第 33039號函釋規定,91年度原帳載累計折舊2,028,007 元應予調減以往年度超提數1,027,551元,變更為1,0 00,456元,帳載未折減餘額10,859,286 元則同額調 增1,027,551元,變更為11,886,837元,出售資產增 益(建物)同額追減1,027,551元,另以往年度超提 折舊數應統列為91年度其他收入1,027,551元,並無 不合。況查本件原核定出售資產增益6,990,444元, 業經被告重審復查予以追減1,399,802元(追減明細 包含減列建物售價249,730元、減列累計折舊1,027, 551元及增列系爭建物應分攤之拍賣費用122,521元) ,變更核定為5,590,642元。是以,系爭建物改按耐



用年限50年計提折舊所產生之累計折舊影響數1,027, 551元經按財政部台財稅第33039號函釋調整後,雖調 整增加其他收入1,027,551元,惟出售資產增益亦同 額減列1,027,551元,並無重複課稅之情事,原告主 張,容屬誤解。
⑵關於原告主張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之部分:查 本案之調查基準日為93年1月30日,惟原告申請更正 申報日期為93年10月21日,有被告所屬大屯稽徵所93 年1月30日中區國稅大屯一字第0930003470號調查函 及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報書可稽。是 以,原告更正申報之日期係於被告進行調查之後,自 無該法條之適用。
⒍原告主張建號148建物非其所有,係承租人晉得益公司 所建造,並提示晉得益公司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 民事抗告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又 建號148建物既非原告所有,建物拍定價額應重行計算 為15,568,048元之部分:
⑴依臺中民事執行處拍賣公告所載,系爭2筆建物及1筆 土地均為債務人(即原告)所有,晉得益公司雖曾就 建號148建物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惟其係針對 執行法院除去其租賃關係而拍賣之執行方法聲明異議 ,並非主張其係所有權人,其抗告主張顯不足證明該 建物係其所有。
⑵次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紀錄表所載,坐落臺 中縣太平市○○里○○鄰○○○○路3號之房屋(即建號4 9及148建物之房屋)納稅義務人為原告,迄91年2月2 6日方異動為拍定人鐙順公司;又原告所提示僅係94 年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其上所載納稅義務人係鐙順 公司,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⑶惟關於出售建物及土地之售價,原查係按建物及土地 最低拍賣價格比例計算出售價款17,849,730元及12,1 70,270元,經查鐙順公司已於投標書中就建物及土地 分別載明願出價額17,600,000元及12,420,000元,並 無首揭準則規定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情事,應按 實際拍定價額認定建物及土地出售價款17,600,000元 及12,420,000元,原核定建物售價應予追減249,730 元(17,849,730元-17,600,000元)並同額追減出售 資產增益(建物)249,730元,原核定土地售價應予 追認249,730元(12,420,000元-12,170,270元)並同 額追減出售資產損失(土地)249,730元。



⒎原告主張給付晉得益公司之遷廠損失4,287,530元應予 認定為其賠償損失之部分:原告雖提示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和解筆錄主張給付晉得益公司之遷廠損失4,287,530 元應予認定為原告賠償損失,惟原告係於92年2月17日 與晉得益公司達成和解且未提示付款資料等證明文據供 核,核非系爭年度之支出,應不予認列。
⒏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 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 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所明定。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 告原查核定漏報利息收入2,645元及出售資產增益6,990 ,444元,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6,993,089元及漏稅額1,7 37,850元,被告乃按所漏稅額處1倍罰鍰1,737,800元。 原告提起復查,經被告94年4月2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 0940022712號復查決定追減罰鍰339,800元。原告於94 年11月4日提起訴願,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以,撤銷被 告94年4月25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22712號復查決 定及追減罰鍰489,000元。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 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原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變更核定漏報所得額5,593, 287元,重行計算漏稅額1,248,859元,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1,248,800元,並無不合,原告違章事證明確已 如前述,所訴主張委不足採,原處分罰鍰部分亦應予維 持,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係經營其他電子產品製造業,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出售資產增益、出售資產損失及免徵所 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均為0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所有坐落 台中縣太平市○○○○路3號建物(建號49、148)及光隆段地 號57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 簡稱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於90年12月20日由訴外人 鐙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鐙順公司)得標,並繳足 價金30,020,000元,於91年1月8日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原告 未依法列報出售資產損益,乃依台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公告建 物及土地最低拍賣價格17,600,000元及12,000,000元,占合 計數29,600,000元之比例,計算上開建物及土地出售價款 17,849,730元及12,170,270元,並分別減除帳載建物未折減 餘額10,859,286元(取得成本12,887,293元與累計折舊2,02 8,007元之差額)及土地成本25,086,800元,核定出售資產 增益-建物6,990,444元(17,849,730元-10,859,286元)、



出售資產損失-土地12,916,530元(12,170,270元-25,086,8 00元)及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12,916,530元。原告不 服,申經復查獲追減出售資產增益1,399,802元、出售資產 損失163,269元、免徵所得稅之出售土地損失163,269元及罰 鍰339,800元,追認其他收入1,027,551元。原告仍表不服提 起訴願,經被告重審復查決定以鐙順公司已於投標書中就建 物及土地分別載明願出價額17,600,000元及12,420,000元, 並無首揭準則規定房屋款及土地款未予劃分情事,應按實際 拍定價額認定建物及土地出售價款17,600,000元及12,420,0 00元,原核定建物售價應予追減249,730元(17,849,730元- 17,600,000元)並同額追減出售資產增益(建物)249,730 元,原核定土地售價應予追認249,730元並同額追減出售資 產損失(土地)249,730元。原告主張建號49之建物耐用年 限應改按50年計提折舊,復查決定准予調減累計折舊1,027, 551元與其自行核算金額1,041,231元相差13,680元應予追認 ,又以往年度之超提數不應轉列為其他收入,請予分別調減 86至90年度之折舊費用之部分,以系爭建物之耐用年限按50 年提列乃徵納雙方所不爭,查系爭建物於86年4月間取得, 原始成本6,010,000元,嗣於87年11月間擴建成本6,877,293 元,依首揭所得稅法規定,擴建成本應加入實際成本餘額內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晉得益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鐙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