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治宏即威震燈光音響社
視同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鈞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謝運煌
輔 佐 人 藍喜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
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二、上訴人提出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 6 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分別於106 年 6 月28日及106 年6 月27日分別送達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