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364號
TCBA,95,訴,364,200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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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364號
               
原   告 百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棟鋆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5年5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513002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原申報佣金支出新台幣(下同)23,256,526元及研究發展 支出13,123,14元及可抵減稅額4,160,239元;經被告以佣金 支出其中11,082,962元,銀行結匯水單之受款人GERGO與佣 金合約書之仲介者J.K.Gessler不同,且未能提供仲介事實 及研究發展支出不符研究發展範圍且未提供研發事實,否准 認列,核定佣金支出計12,173,564元及研究發展支出0元及 可抵減稅額0元。原告不服,就核定之佣金支出及研究發展 支出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獲准追認研究發展支 出2,410,190元及可抵減稅額602,548元,其餘駁回。原告就 佣金支出部分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關於佣金支出不 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申報佣金支出23,256,526元,符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2條之規定,應准予認列。依 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規定佣金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 與契約之約定相符,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同條第4款規定 外銷佣金超過出口價款5%,經依規定提出正當理由及證明



文件(按:即同條第5款所示)並查核相符,准予認定。原 告已提供佣金合約、支付證明等供核,且原告支付之佣金 支出未超過合約之約定,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之規定, 應准予認列。至原告願意支付佣金予J.K.Gessler,係因 原告從事金屬切割工具機製造業業務,J.K.Gessler原先 為原告義大利客戶VAMU.S.R.L之經理,因多年業務往來, 其對原告之產品具備一定程度之瞭解,因此原告於VAMU. S.R.L公司結束營業後便委託J.K.Gessler在歐洲市場為原 告從事客源之開發。J.K.Gessler陸續為原告仲介歐洲之 客戶,例如義大利三大工具機進口商TECNOR、DELTECO、 EVOLENT等等,使得原告能於歐洲市場逐步擴大營業規模 並增加營收,因此該佣金支出確係原告經營本業所必需之 合理必要支出。
2.系爭佣金支出並非無從勾稽每筆佣金支出繫屬之外銷金額 :
⑴原告與J.K.Gessler雖以書面約定按原告出貨至義大利 、法國及荷蘭之價金支付6.55%佣金,但原告經營工具 機製造業業務多年,深切體認市場之開拓及提升占有率 之困難。當J.K.Gessler願意積極為原告開拓非屬合約 約定地區之新客源時,原告欣然接受其提議並同意依原 合約比率支付佣金。原告89年度支付予J.K.Gessler之 佣金範圍係依出貨予Tecnor、Klaus及Pamuk之銷售金額 計算。Tecnor為原告之義大利客戶,本屬合約中規定給 付佣金之範圍;Klaus與Pamuk係89年度J.K.Gessler仲 介之新客戶,有原告與Klaus於89年簽定之合約可佐證 該客戶為新客戶,Pamuk與原告只交易一次故無相關合 約。
⑵原告89年度支付與J.K.Gessler之佣金明細,包括國外 買受人、出口報單號碼、報單金額、佣金金額及比率等 ,該資料可證明89年度原告支付與J.K.Gessler佣金支 出總計為歐元380,800元(折合台幣11,082,962元)及每 筆佣金支出繫屬之外銷金額及佣金比率。原告於訴願階 段所提之佣金明細表與被告原查時之佣金明細不符,係 因原告於原查所提供之明細表未加以載明每筆外銷金額 所應支付之佣金金額,而僅以付款總額情況列示,因此 導致漏列出貨與Klaus及Pamuk以美金計價之出口報單, 致被告未再向原告查詢自行誤算佣金比率為5.24%。原 告94年8月1日回覆被告函詢佣金比率5.24%與合約不符 之原因時,疏未發現原查所附佣金明細表之佣金比例與 事實不符之情況,原告於訴願階段發現原來所提供之佣



金明細表錯誤並依據事實提示更正之佣金計算明細矯正 錯誤,被告因原查所提示之佣金明細表有些許錯誤而斷 定原告無支付佣金之事實,誠屬違誤。況原告所提之佣 金明細表中89年1月至8月確實依合約按出貨價款6.55% 計算佣金,俟後因原告考量經濟情況及匯率變化要求調 降佣金比率,因雙方往來多年,彼此相互信任,故未以 書面記載佣金支付範圍之變動,此為商業往來常有之情 形,與一般常理並無違誤,且佣金比率調降係造成原告 所得增加。被告竟以原告無法提供仲介地區、調整佣金 支付比率等減少佣金支出即增加申報所得之書面證明文 件,即否准原告認列佣金,顯有違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 分配之原則。
3.被告所稱佣金明細表及收受佣金確認函與事實不符,其事 實認定顯違論理原則:
⑴關於原告歷次說明書中所說明之J.K.Gessler仲介之客 戶清單不同係因原告所說明之期間不同,94年9月6日之 說明書係說明89年度J.K.Gessler所介紹之客戶且原告 於89年已出貨之客戶,94年9月29日之說明書係J.K.Ges sler歷年來所仲介之客戶清單,因此二者當然不同並非 與事實不符,首先敘明。
⑵對於J.K.Gessler佣金確認函中載明下列事項:①確認 於2001年1月收到歐元100,000及附件2頁佣金明細正確 無誤;②修正佣金合約內容增加出貨地區德國(Klaus) 及土耳其(Pamuk);③佣金比率由6.55%調降至4.99%。 原告要求J.K.Gessler確認上述事項係為佐證原告所主 張之事實,並無被告所稱之佣金之歸屬期間暨95年才追 認89年佣金之問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 定。且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 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 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 政程序法第43條關於行政機關採證法則之規定。原告提 供與J.K.Gessler之合約、佣金明細、付款證明等已足 資證明仲介事實之存在,應足認定系爭佣金支出確為原 告獲取外銷訂單業務所必需之支出,惟被告一再拘泥相 關文件之枝微末節即認定原告所提供之文件無法證明仲 介事實,其認定事實顯違論理原則,而違反前揭行政程 序法之規定。
4.被告認原告支付佣金超過合約範圍,應僅能剔除超過合約 範圍部分之佣金支出,而非將佣金支出全數剔除依查核準



則第92條第1項規定:「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 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究其 文意,因「契約」及「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 件」兩者間係以「或」字連接,處於擇一關係,亦即「契 約」及「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皆為佣金 支出之法定憑證,僅需具備其一,被告即應准予認列,無 得再為裁量之空間及自由。故在原告已提出佣金契約之前 提下,被告即不應再要求原告提示「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 之相關證明文件」,更不應僅因原告未提示佣金合約變動 之文件供核,即將系爭佣金支出完全剔除,蓋原告藉由J. K.Gessler之仲介行為而與客戶間所議定之交易並非全依 書面契約,因長期往來之交易雙方對於彼此之信用已有既 定之信任基礎,故以口頭方式議定變更佣金支付範圍及比 率雙方均必然會接受,然被告竟擴張解釋前項規定而強制 原告需提示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在先,實與前項規定所要 求者不符。退步言之,依原告與J.K.Gessler之佣金合約 而言,原告出貨至義大利之客戶Tecnor係屬合約約定之範 圍,原告依約於89年1月至8月按出口金額支付6.55%之佣 金並未超過合約之約定,且原告支付佣金對象亦非查核準 則第92條第5款第3目所規定之不得認列之佣金收受對象, 原告已獲致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所賦予納稅義務人核認 佣金之權利,被告不分狀況全額剔除原告所申報之佣金支 出,顯違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應有之解釋,且顯違行政 程序法第9條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應予撤銷。 ⒌查核準則第92條已經說明的很清楚,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 之契約,或其他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本件原告提出之居間仲介事實已經由義大利公司總裁來 證明,契約部分也已經提示,原告不了解契約部分還要由 第三人來證明有直接支付的事實,這部分根本就不可能, 因為所有仲介費用如果讓買受人知道,那買受人就會要求 仲介部分加以扣除,所以這部分絕對百分之百是商業機密 ,怎麼可能由第三人來作出這部分的證明,被告要求雙方 來往文件及對帳文件,Gessler並非一家公司,並無商業 秘書,只負責介紹案子,由原告自行與其他公司作簽約的 動作,賺取原告給付之佣金支出,所以Gessler沒有被告 認定應該有的商業秘書行為及商業文件,這二者用所謂仲 介事實文件來講,原告提出之證明書與被告所要求的商業 仲介文件彼此間可以互相取代,都可以證明有仲介事實, 所以被告要求原告提出原告所沒有的東西,原告不知道如 何拿出?原告已經儘可能從證據法則找到的東西都已經拿



出來了。
⒍綜上,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關於佣金支出部分顯 有違誤,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經營 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 所規定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 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所明 定。次按「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 契約之約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四、外銷 佣金超過出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 正當理由及證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為行為 時查核準則第92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
2.本件原告係以經營其他金屬切割工具機製造為業,89年度 列報佣金支出23,256,526元,被告初查以其中11,082,962 元,銀行結匯水單之受款人GERGO與佣金合約書之仲介者J .K.Gessler不同,且未能提供仲介事實,否准認列,核定 佣金支出為12,173,564元。原告不服,提示外國銀行出具 之證明書,主張因J.K.Gesller帳號為GERGO 11300,銀行 處理匯款時誤將GERGO登載為結匯水單之受款人並將帳號 登載為11300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略以,依原告提示 之資料查核,系爭佣金支出11,082,962元之相關憑證包括 原告與J.K.Gessler簽訂之佣金合約書乙份、匯出外銷佣 金支出明細表乙份及受款人均為GERGO、匯款金額合計380 ,800歐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6紙,嗣經原告提示受款銀行 出具之證明書,系爭受款帳戶之帳號為GERGO 11300,受 款人為J.K.Ges sler,原告主張銀行結匯水單登載錯誤, 雖屬實情,惟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代理商或代銷商因介 紹或代理銷售本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支付之費用,有無支 付佣金支出之必要,應以該代理商或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 仲介勞務為斷,經查系爭合約書約定原告應依出貨至義大 利、法國及荷蘭之價金支付6.55%佣金,與匯出外銷佣金 支出明細表計算之實際支付比率5.24%不符,且出貨對象 包含非合約約定地區之德國客戶Klaus Neumann Werkzeug maschinen Gmbh,經被告以94年7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 第0940037137號函請原告提供仲介事實,並說明實際支付 比率與約定比率不合之原因,原告於94年8月10日方出具 說明書主張89年度實際與約定比率不合係因歐元貶值,為 減少損失而要求Gessler降低佣金比率為5.24%等情,被告



復以94年8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39848號函請原 告提示Gessler之聯絡資料,並就①Gessler如何為原告報 告銷貨機會或媒介訂約②由Gessler提供仲介服務之客戶 名單③雙方如何約定佣金結算之期間與方式④確認佣金支 付完整與正確之對帳紀錄⑤有關支付比率、銷售地區等合 約重要約定事項變更之理由及洽談紀錄等事項提出說明及 證明文據,惟原告未能提示,是其未能證明支出款項之原 因事實為佣金支出或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亦未能針對相關 憑證間不符之情形提出合理說明及事證,原核定予以剔除 ,並無不合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財政部訴願決定亦 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予以駁回。
3.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其已提示佣金合約及支付證明供核, 已符合查核準則第92條規定,應予認列。系爭佣金支出並 非無從勾稽每筆佣金支出繫屬之外銷金額。被告所稱佣金 明細表及收受佣金確認函與事實不符。被告認原告支付佣 金超過合理範圍,應僅能剔除超過合理範圍部分之佣金支 出,而非將佣金支出全數剔除。
4.查:⑴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 介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 報酬,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 代銷商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 勞務,雖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亦難謂該項支出係為經營 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為證明有支付佣金之必要 ,營利事業自應提示仲介事實之往來文件供核。被告已分 別以94年2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07925號、94年7 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37137號、94年8月17日中 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39848號函請原告提示Gessler仲介 事實等事證供核。⑵本件原告於被告初查時,提示之合約 書記載原告應按出貨至義大利、法國與荷蘭銷貨金額之6. 55%支付佣金。復查時關於佣金比率之部分,依其94年8月 10日說明書稱因歐元貶值幅度達20%,為減少損失,故與 Gessler口頭協議出貨對象不限上開地區並調整佣金支付 比率為5.24%;出貨對象部分,按其94年9月6日說明書稱 Gessler只仲介義大利Tecnor MachineS.P.A及德國Klaus Neumann Werkzeugmasch兩家客戶,94年9月29日說明書則 稱Gessler仲介客戶包含義大利TECNOR、芬蘭NUGGET、瑞 典M.A.F、南非HOLMACH、荷蘭EVOLENT及法國DELTECO等地 。訴願時補提2006年1月12日Gessler之書函稱佣金支付比 率由6.55%降至4.99%且出貨對象增加德國Klaus及土耳其 Pamuk。⑶查支付佣金之條件、佣金比率或佣金之計算方



式為合約重要條款亦為稽徵機關查核佣金支出之重要依據 ,惟原告前後說詞不一,雖提示與德國客戶Klaus簽訂之 合約主張其為新客戶,然該契約僅係原告與Klaus間之經 銷契約,並無法證明Klaus係由Gessler介紹予原告。又查 其「支付與Gessler之佣金明細表」所載,其89年1月至89 年8月之帳載佣金與外銷收入之比率為6.55%,89年9月至 89年12月則為3.0%至3.1%,與Gessler所稱之4.99%亦有不 合。況查該函所載Gessler收受380,800歐元係確認何時期 之佣金?該函並未指明,何以89年度之佣金於95年度方得 確認?於95年度方確認增加之仲介地,何以89年度已支付 ?均與本案事實不符,自無可採。⑷納稅義務人自由經濟 行為,稅法原則上予以尊重,惟當事人間係出於何原因而 修改合約,稽徵機關無從得知,是對於當事人間修改合約 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當事人自得提出主張,並就所 主張該修改合約行為之實質因果關係、有關內容負舉證責 任及盡協力義務,俾稽徵機關對當事人有利不利情事加以 審酌,惟原告未提供佣金受款人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具體 證明,及仲介地區、調整佣金支付比率等合約重要約定事 項變更之往來文件供核,實難使人分辨原告所稱何者為真 。綜上,原告提示之合約書、說明書、匯款證明、佣金明 細表、Gess ler之書函均未能證明系爭支出款項之原因事 實為佣金支出並使被告得以確認系爭支出款項為原告經營 本業所必須並查核其交易之實貌,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5.查核準則第92條規範上對於所謂證明文件舉證方式並無具 體之規定,應由被告機關查核時斟酌事實情況來作判斷, 但是不管證明文據是合約或是收據,都要可以由稽徵機關 或第三人來查證該憑證是否屬實,被告機關否准原告系爭 年度佣金支出的列報,原因是原告前後提出之資料內容不 符,舉例來說:佣金合約記載原告銷貨到荷蘭、義大利、 法國,按照出口金額佣金比例為6.55%,可是事實上後來 從原告編列的佣金支出明細表來看,原告出貨地區與上開 合約所載三個國家不同,實際上佣金支出明細表上出貨對 象為義大利、德國、土耳其,僅有義大利是相同,又新增 德國與土耳其。另外佣金比例部分,合約上所記載為6.55 %,可是佣金支出明細表編列計算出來為5.24%,二者佣 金比例不相符,原告94年8月10日有提出受款對象說明書 ,事後更正合約有改成5.24%,後來被告仔細核算後發現 佣金原告事後於95年1月12日提出另一份說明書表示佣金 支出由6.55%調降為4.99%,這二份說明書都是以受款者



名義出具,受款人於說明書不明確的情況之下怎麼可能對 真正佣金比例瞭解,被告機關對這些合約無法查證證明實 際支付款的情形,且原告無法提出受款人身分資料供被告 機關查證,所以綜合這些資料的研判,被告認為原告這些 資料並沒有足以證明付款事實原因是佣金支出,雖然原告 有提出義大利客戶出具之公證資料,但這些公證資料只能 說明自84年以來確實由Gessler所仲介,但不能確 認原告與Gessler有否佣金約定及佣金如何計算。 ⒍基上論結,系爭佣金支出部分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 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如聲明。
理 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 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經營本業 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或家庭之費用,及各種稅法所規定 之滯報金、怠報金、滯納金等及各項罰鍰,不得列為費用或 損失。」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38條所明定。次 按「一、佣金或手續費支出,其立有契約者,應與契約之約 定相核對,其超出部分應予剔除...四、外銷佣金超過出 口貨物價款5%,經依規定取得有關憑證,提出正當理由及證 明文據並查核相符者,准予認定。」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92 條第1款及第4款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佣金支出 23,256,526元及研究發展支出13,123,14元及可抵減稅額4,1 60,239元;經被告以佣金支出其中11,082,962元,銀行結匯 水單之受款人GERGO與佣金合約書之仲介者J.K.Gessler不同 ,且未能提供仲介事實及研究發展支出不符研究發展範圍且 未提供研發事實,否准認列,核定佣金支出計12,173,564元 及研究發展支出0元及可抵減稅額0元。原告不服,就核定之 佣金支出及研究發展支出項目,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 獲准追認研究發展支出2,410,190元及可抵減稅額602,548元 ,其餘駁回。原告對佣金支出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主張其已提示佣金合約及支付證明供核,已符合查核 準則第92條規定,應予認列。系爭佣金支出並非無從勾稽每 筆佣金支出繫屬之外銷金額,被告所稱佣金明細表及收受佣 金確認函與事實不符,被告認原告支付佣金超過合理範圍, 應僅能剔除超過合理範圍部分之佣金支出,而非將佣金支出 全數剔除云云。
三、經查,佣金支出係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 紹或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 ,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



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雖 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亦難謂該項支出係為經營本業所必需 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本件原告於被告初查時,提示之合約書 記載原告應按出貨至義大利、法國與荷蘭銷貨金額之6.55% 支付佣金(見原處分卷第628頁),與匯出外銷佣金支出明 細表計算之實際支付比率5.24%不符,且出貨對象包含非合 約約定地區之德國客戶Klaus Neumann Werkzeugmasch,經 被告以94年7月19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37137號函(見 原處分卷第983頁)請原告提供仲介事實,並說明實際支付 比率與約定比率不合之原因,原告於94年8月10日出具說明 書主張89年度實際與約定比率不合係因歐元貶值,為減少損 失而要求GESSLER降低佣金比率為5.24%(見原處分卷第981 頁)。被告復以94年8月17日中區國稅法一字第0940039848 號函(見原處分卷第980頁)請原告提示Gessler之聯絡資料 ,並就⑴Gessler如何為原告報告銷貨機會或媒介訂約,⑵ 由Gessler提供仲介服務之客戶名單,⑶雙方如何約定佣金 結算之期間與方式,⑷確認佣金支付完整與正確之對帳紀錄 ,⑸有關支付比率、銷售地區等合約重要約定事項變更之理 由及洽談紀錄等事項提出說明及證明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亦要求原告提示Gessler之個人資料供被告查證,惟原告 均未能提示。原告雖於95年11月13提出聲明書一件(見本院 卷第101至103頁),惟該聲明書內容僅能說明義大利公司與 原告公司自西元1995年(即民國84年)以來交易係經由Ges sler所介紹,但本案系爭年度為89年,該義大利公司總裁無 法證明原告與Gessler之間有無佣金的約定及佣金的計算之 具體內容。是其未能證明支出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佣金支出或 為經營本業所必需。次查,原告94年9月6日說明書稱Gessle r只仲介義大利Tecnor Machine S.P.A及德國Klaus Neumann Werkzeugmasch兩家客戶(見原處分卷第979頁);94年9月2 9日說明書則稱Gessler仲介客戶包含義大利TECNOR、芬蘭NU GGET、瑞典M.A.F、南非HOLMACH、荷蘭EVOLENT及法國DELTE CO等地(見原處分卷第1045頁)。訴願時補提2006年1月12 日Gessler收受佣金380,800歐元之確認函,改稱佣金支付比 率實為4.99%,且出貨對象增加德國Klaus及土耳其Pamuk( 見原處分卷第1070頁)。又查其支付與Gessler之佣金明細 表所載,其89年1月至89年8月之帳載佣金與外銷收入之比率 為6.55%,89年9月至89年12月則為3.0%至3.1%(見原處分卷 第1071頁),與Gessler所稱之4.99%,亦不符合。支付佣金 之條件、佣金比率或佣金之計算方式為合約重要條款,亦為 稽徵機關查核佣金支出之重要依據,惟原告前後說詞不一,



且未提供佣金受款人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之具體證明,及仲介 地區、調整佣金支付比率等合約重要約定事項變更之往來文 件供核,尚難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又佣金支出為費用之 一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佣金契約、匯款資料,不論其 是給付營業人或個人、抑或支付國外之代理商或代銷商,對 於佣金契約是否真正、佣金支付是否屬實,仍有「核實認定 」之必要,並非只要原告提出佣金契約或匯款證明,即不問 其是否真正,均應予認列。原告提示之合約書、說明書、匯 款證明、佣金明細表、Gessler之書函均未能證明系爭支出 款項之原因事實為佣金支出,且原告亦未能提出相關具體之 仲介事實文件供核,揆諸首揭規定,被否准認列系爭佣金支 出,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就原告佣金支出 之核定處分,核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就此部分遞予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論旨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復查決 定關於佣金支出不利於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兩造其餘之主張,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加以 審論,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國 棟
法 官 莊 金 昌
法 官 林 秋 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靜 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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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百德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