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236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蕭智元 律師
複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被 告 臺中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3
月8日台內訴字第09500125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呂淑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日向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標得坐落臺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40 0-13地號土地,並於90年9月19日函請被告查明上開土地有 無建築使用執照及提供為法定空地證明,經被告於90年9月2 5日以90府工建字第268056號函復訴外人呂淑惠,上開地號 已建築使用並領有被告64建都營使字第1990號使用執照。嗣 訴外人呂淑惠陳請上開土地現況並無房屋存在之事實,被告 乃於90年11月13日、91年2月27日現場實地勘查結果,發現 系爭400-13地號為空地,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建物135 號建築物則實際坐落於同小段402-20地號上。又依清水地政 事務所提供之建築物所有權登記資料,64建都營使字第1990 號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基地除有系爭400-13地號外,尚記載 有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400-104、401-4、402-7、402-2 0地號等土地,此與被告留存之建築執造及使用執照存根所 載之建築基地僅400-13地號土地顯不相符。被告乃於91年6 月28日以府工建字第091167008700號函通知起造人攜帶系爭 使用執照正本核對,並以電話告知請提供任何可證明其建築 基地地號變更公文資料。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再以91年8 月27日府工建字第09123569500號函通知起造人(即原告) 、設計(監造)人、承造人於91年8月30日前提供執照正本 、保存登記或變更設計等相關資料核對,惟未為提供。被告 乃認定該系爭64建都營使字第1990號使用執照核准之清水鎮
○○段下湳子小段400-13基地地號,與現有建築位置402-20 地號不符,依改制前行政法院59年4月21日判字第141號判例 意旨,以91年10月14日府工建字第09127885600號處分書撤 銷原領64建都營字第1990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內政部以93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089 號決定:「原處分撤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 之處理。」。嗣被告仍以申請核准建築地點清水鎮○○段下 湳子小段400-103地號與實際建築地點402-20地號,中間隔 有國有土地538-4地號水溝用地,屬永久性空地,不得視為 同一宗土地,故400-103地號與402-20地號非屬同一宗基地 ,且屬無法補正或更正者,原領使用執照與現有建築位置不 符為由,以94年1月31日府工建字第0940028254號處分書通 知原告撤銷原領64建都營使字第1990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主張被告之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法律安定原則。案經內政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部分:
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36款規定之 永久性空地係指位於都市計劃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劃定且 已開闢之河川、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再參諸內政部 71年4月1日台內營字第296617號函釋意旨:「關於地目 為『水』之水利用地,其實際作為排水溝渠之範圍土地 依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項規定其寬度達4 公尺以上者,始得為永久性空地。」另內政部78年5月3 日台內營字第700963號函亦指示:「為建築基地背面臨 接排水溝,是否得視為永久性空地乙案,應請洽詢該管 水利主管機關,其是否為永久性之河川(排水溝渠), 並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36款規定 逕為認定。」本件538-6地號(係90年自538-4地號分割 而來)土地地目雖為「水」,但土地早已填平,根本未 作排水溝渠使用,故不符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 1條第36款規定之要件,而非屬永久性空地,原處分認 定事實有誤。
⒉系爭402-7、402-20地號於73年9月6日由訴外人林建二
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指定之建築線橫越538-6地號土 地,足證本件土地得合併建築,不受538-6地號土地區 隔影響。
⒊行政法院59年4月21日判字第141號判例意旨,係指得吊 銷建照,而被告併將使用執照吊銷,於法無據。又縱依 原處分理由認本件核發64建度營字1990號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係違反60年12月22日建築(60)台統㈠義字第83 9號令公佈之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然依建築法第78 條第4款規定「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頒行之 命令者」僅市、縣主管建築機關得令其拆除問題,並非 得遽予以吊銷使用執照。原處分程序顯非適法。 ⒋依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在沒有 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不 得撤銷已為之行政處分。本件原告依法申請建造執造及 使用執照,已依規定檢附所有需用文件,並無隱匿;原 告未將系爭「538-4地號」列為建築基地,更未誆稱已 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將該水溝用地列入建築基地,訴願 決定書竟謂「原告申請建物建造過程未經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同意將水利用地(538-4地號)作為建築基地」、 「是原告(起訴人)提供不正確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起造人信賴不值得保護」云云,顯為不實。況被告 自承本件「勘驗資料已逾保存期間,檔案已銷毀」,且 「原承辦員已往生」,其如何判斷原告有提供不正確之 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原告領有本件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 近30年,從未有人異議原核發程序違法,或承辦人有被 騙情事,訴願決定書竟自為臆測,殊有可議。故本件原 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
⒌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 銷後,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撤銷機關對 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 查本條規定為「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行政機關並無裁 量權限。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行政 法規之廢止或變更而生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合理 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以減輕損害,方 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件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 保護之情形,但因建築執造與使用執照遭撤銷,使得原 告所有權登記發生動搖,無法繼續向銀行貸款,遭受財 產上重大損失,被告未依法給予合理之補償,也未採合 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規定,於法不合。 ⒍行政處分如屬授益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如欲予撤銷,則
應考慮撤銷行政處分之利益,是否大於原處分應保護之 信賴利益,而非一有瑕疵之授益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就 應予撤銷。依法行政固為行政機關應遵守,但有瑕疵之 授益行政處分,行政機關不得無條件予以撤銷,稱此為 依法行政。被告以原告所執使用執照影本與機關檔案資 料不符,卻無法查出不符原因,且原承辦人張博斌死亡 ,也無法查證當時實際情況。在原申請資料業已滅失之 情形下,逕予認定以前所發建築執照與使用執照有誤, 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有不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 權之意旨。
⒎被告認為538-6地號為河川用地,依建築技術規則施工 編第1條第1項第40款規定屬永性性空地,非經取得架橋 證明並將地號納入申請基地,不得視為一宗基地。惟查 ,訴外人林建二於73年9月6日就同段402-7及402-20土 地申請指地建築線時,亦橫越538-6地號土地。被告於 指定該建築線時,是否已認定538-6地號土地於73年間 該土地已成為既成道路之一部分,非屬水溝地,而無永 久性空地之限制,如此,則原告原請領之建築執照自有 得依法補正之情事,被告未命補正,逕予撤銷,其處分 自難認係合法。
⒏查鈞院向被告函調之64年1990號建築執照案卷內所附之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記載,原告(大元針織成衣廠)申請 建築之土地及使用範圍為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400- 13地號,面積1,033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地面積1,033 平方公尺。400-102地號面積121平方公尺,同意使用土 地面積121平方公尺,402-7地號面積2,638平方公尺, 同意使用土地面積全部。有該同意書在該案卷可稽。由 上開同意書記載,該三筆土地面積合計為3,792平方公 尺,而系爭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建築地點為同段400-13、 400-104、401-4、402-7、402-20地號等五筆土地,其 中除401-4係原告於64年11月19日所購買外,其他四筆 土地均係由上開同意書所載之400-13及402-7地號二筆 土地分割而來。又系爭使用執照上所載之前開五筆土地 面積合計為3,229平方公尺。是上開同意書上所載之三 筆土地扣除400-102地號土地於64年11月19日分割為道 路用地後,所剩之面積為3,671平方公尺(即3,792-121 =3,671)。另由原402-7地號分割出來之402-21地號土 地面積為464平方公尺(即2,638-1,285-889)及由原40 0-13地號土地分割出之400-105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均並 未列載於系爭使用執照之建築地點,因此上開土地使用
同意書所載供建築之面積於扣除464平方公尺及4平方公 尺後剩3,203平方公尺。而系爭使用執照記載之建築地 點即上開五筆土地,其中401-4地號土地面積為26平方 公尺,係原告於64年11月19日所購置,原非使用同意書 上所載使用範圍之土地,已如前述。因此該筆土地加入 建築地點後,面積為3,229平方公尺(即3,203+26), 完全與系爭使用執照所載建築地點之五筆土地面積相符 ,而且未超過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建築範圍之面積 ,由此可見,原告主張於建築執照核發後,有變更設計 情事,應屬合理可信。至於系爭使用執照存根聯所載建 築地點僅400-13地號一筆土地,基地面積卻記載為3,09 3平方公尺,惟查400-13地號土地於64年分割前面積為1 ,033平方公尺,64年11月19日分割為400-13、400-104 、000-0000筆土地後,400-13地號土地面積更僅剩589 平方公尺,使用執照存根聯所載建築地點僅有400-13地 號一筆土地,且基地面積顯與400-13地號土地實際面積 差距極大,由此顯見系爭使用執照所載之土地地號有所 遺漏。
⒐被告認定系爭使用執照違反60年12月22日公布之建築法 第11條第1項規定,無非以申請核發建築地點為400-13 地號土地,與實際建築地點402-20地號土地中間隔有國 有土地538-4地號水溝用地,屬永久性空地,不得視為 同一宗土地,故400-13地號與402-20地號非屬同一宗基 地,且屬無法補正或更正者,原領使用執照與現有建築 位置不符為由。惟查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 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章第1項第1款所明定。而所謂永久性空 地係指左列依法不得建築或因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 土地(不包括道路),其中河川、綠帶等除夾於道路或 二條道路中間者外,其寬度或寬度之和應達四公尺,亦 為同條項第40款所規定。本件400-13地號及402-20地號 土地中間固隔有538-6地號之水溝用地(按538-6地號係 分割自538-4地號),然該538-6地號係分割自538地號 土地,而538地號土地係於76年10月22日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為國有,且該538-6地號之水溝用地,僅為一 小排水溝,寬度並未達四公尺,業經鈞院勘驗無訛,復 有照片在卷可稽,足見538-6地號水溝用地非屬永久性 空地無疑。
⒑400-13地號與400-18地號相鄰處有一條五米寬之既成道 路,逾越538-6地號土地而與402-7地號土地相連接。訴
外人林晉恭於73年間以402-7地號(分割後之地號)為 基地申請建築執照時,即係以該既成道路指定建築線, 有鈞院向被告調閱之73年3964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案 卷可稽。並經鈞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 圖可佐,自無疑義。依內政部74年4月2日台內營第5836 12號函釋,認應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供公眾通行達20 年以上者即可認定為既成道路。因此上開既成道路於64 年間原告申請於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基地上建築房 屋時,顯已存在無疑。因此於同意書上所載400-103、4 00-102、402-7地號等三筆土地既然有上述之既成道路 相連接,依法應可視為一宗土地,從而原告在402-20地 號土地建築房屋,依法亦可將該既成道路指定建築線。 蓋依原告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載,未分割前之402-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表示同意供 402-7地號土地供原告建築房屋,且該同意書具有物權 效力,即該同意書並不因402-7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402 -7及402-20、402-21地號三筆土地而失效。參以於申請 建築執照時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建設廳64年7月19日建 一字第96714號函所載大元針織成衣廠之設廠地點為402 -7及400-13地號土地,有該函可佐。益證原告主張係經 合法之變更設計程序後,始將建物建築在402-20地號土 地上一節,顯非無據,應足採信。
⒒綜上所述,足見系爭使用執照之核發並無違法之處,自 無由撤銷,另64年建都營字第1990號建築執照申請之核 發,依上開64年1990號建築執照案卷內資料,亦屬合法 ,被告亦不得撤銷。
㈡被告部分:
⒈依建築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 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40款規定,河川等不 得建築或實際天然地形不能建築之土地為「永久性空地 」,同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建築基地為永久性空地 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地方主管建築機關已核准 發照,興建完成之建築物,如事後發現係非法核准者, 基於公益上之理由,得自動更正或撤銷。
⒉原告起訴略以:⑴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指永 久性空地,位於都市計劃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劃定且已開 闢之河川、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得認為永久性空地 ,而地目為水之水利用地,實際為排水溝渠寬度達4公 尺以上者,始得為永久性空地。本件538-6地號土地早
已填平,而非屬永久性空地。⑵系爭402-7、402-20地 號於73年9月6日由訴外人林建二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 指定之建築線橫越538-6地號土地,足證本件土地得合 併建築,不受538-6地號土地區隔影響。⑶行政法院59 年4月21日判字第141號判例意旨,係指得吊銷建照,而 被告併將使用執照吊銷,於法無據。⑷依最高行政法院 90年度判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在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 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不得撤銷已為之行 政處分,而本件原告未將系爭「538-4地號」列為建築 基地,更未誆稱已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將該水溝用地列 入基地,故本件原告並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⑸行 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 後,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撤銷機關對因 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而 原告因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遭撤銷,無法繼續向銀行貸 款,遭受財產損失,被告未依法給予合理之補償,也未 採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規定,於法不合 。⑹被告以原告所執使用執照影本與機關檔案資料不符 ,卻無法查出不符原因及當時實際情況,而認定前所發 之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有誤,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 法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⒊卷查本案:
⑴依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函臺中縣清水鎮○○段下湳 子小段538-4地號土地係五福圳幹線第二小組區域內 之水對分溝,合先敘明。原告領有之64建都營字第19 90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之地號為「田寮段下湳 子小段400-13」,而原告所提供保存登記之使用執照 基地地號增加同段400-104、401-4、402-7、402-20 等地號土地,其中並未包括同段538-6地號土地,為 原告所不爭執。依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400- 13地號、400-104地號土地與402-7地號、402-20地號 土地間隔有538-6地號土地,本件即便依原告所提之 保存登記之使用執照基地地號為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 0-13、400-104、401-4、402-7、402-20等地號土地 亦非為「一宗土地」,本件與建築法第11條第1項: 「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之規定相違。
⑵系爭402-7地號、402-20地號土地於73年9月6日由訴 外人林建二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指定之建築線橫越 538-6地號土地,依原告所附證物1之配置圖所示,建
築線臨接既成路雖包括538-6地號土地,但並不能將4 00-13、400-104、401-4、402-7、402-20等地號土地 即得視為一宗土地。另從證物1所示系爭402-7地號土 地,為訴外人林建二於73年間申請建築線指定,益得 以發現原告所述402-7地號土地為64建部營字第1990 號建造執照基地之一之齟齬。
⑶行政法院59年4月21日判字第141號判例意旨,係指得 吊銷建築執照,而被告併將使用執照吊銷,於法無據 部分。按建築使用執照係依申請人所申請核准之建造 執照內容為核准基礎,建造執造經依法撤銷,其使用 執照即失所附麗,為符行政一貫之原則,原核照機關 當將建造執照與其使用執照併為撤銷為法、理之當然 結果。
⑷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20號為退休事件之判 決要旨為:「行政機關對其已為行政處分,發覺有違 誤之處,於不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下,自動更正或撤銷 者,並非法所不許。原告申請自87年3月1日退休時提 出之公務人員退休(職)事實表,係依公務人員退休 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退休,而其任職年資未 滿25年,竟援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 任職滿25年』規定,申請退休,致被告未查,誤准其 退休,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自不得主 張對該核定函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被告予以撤銷 ,尚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 。」本判決尚難謂得為「在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不得撤銷已為之行政 處分」之見解。
⑸原告因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遭撤銷,無法繼續向銀行 貸款,遭受財產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授 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信賴不 值得保護之情形,撤銷機關對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 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部分,以建築物為擔保 之借貸利益,並不是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之目的 或標的,況且借貸契約對其擔保建築物之價值認定考 量因素眾多,是以難謂為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遭撤銷 ,與原告續向銀行貸款間具有直接關聯外,有無法證 明原告遭受財產損失。
⑹本件無論以被告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存根,抑或依 原告所提供之保存登記之使用執照影本所示,其建築 基地均非為「一宗土地」。換言之,即不影響64建都
營字第1990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與建築法第11條 第1項:「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規定相違之結 果。
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 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 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 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 說明書。」、「本編各項建築技術用語之定義如左:一、一 宗土地:本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係指屬於一幢建築物或有 連帶使用性之二幢以上建築物所使用之一宗土地,但為道路 或河川等所分隔者,不得視為同一宗土地。」為60年修正之 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30條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 編第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 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係主管機關審 核發給建造執照程序上關於土地使用狀況等之重要依據。而 「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 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 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 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 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 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 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亦分別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所領有之64建都營使字第1990號使用執照,被告存 根基地號僅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400-13地號1筆土地, 基地面積1033平方公尺,然原告提供保存登記之基地卻尚載 有400-104、401-4、402-7、402-20地號等土地,此與被告 留存之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存根所載之建築基地僅400-13地 號土地顯不相符。雖然被告留存之使用執照存根與地政事務 所提供使用執照影本基地面積、法定空地、建蔽率相同,但 400-13、400-104、401-4與402-7、402-20中間夾有一國有 土地538-6地號分隔,而538-6地號係分割自538-4地號,惟 訴外人呂淑惠陳情,經邀集相關人員會同實地勘查,發現系 爭64建都營使字第1990號使用執照內所載之清水鎮○○段下 湳子小段400-13地號建築基地為空地,清水鎮○○段下湳子
小段建物135號建築物則實際坐落於同小段402-20地號。被 告乃認定該系爭64建都營使字第1990號使用執照核准之清水 鎮○○段下湳子小段400-13基地地號,與現有建築位置(清 水鎮○○段下湳子小段402-20地號)不符,乃以91年10月14 日府工建字第09127885600號處分書撤銷原領64工建使字第1 990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內政部 以93年4月22日台內訴字第0930002089號決定:「原處分撤 銷,於二個月內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被告據臺 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93年9月6日中水管字第0930401643號函 稱:「二、經查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538-4地號係五福 圳幹線第二小組區域內之水對分溝,依灌溉系統圖所示,民 國64年以前已有該水溝。」(見訴願卷第51頁),又依財政 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93年5月6日台財產中改字第09 30011797號函復訴外人呂淑惠稱:「‧‧‧清水鎮○○段下 湳子小段538- 4地號國有土地‧‧‧並無民眾向本處申請架 設橋樑情事。」(見訴願卷第52頁),認原告所申請核准建 築地點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400-103地號與實際建築地 點402-20地號,中間隔有國有土地538-4地號水溝用地,屬 永久性空地,不得視為同一宗土地,400-103地號與402-20 地號非屬同一宗基地,且屬無法補正或更正者,乃以94年1 月31日府工建字第0940028254號處分書通知原告撤銷原領64 建都營使字第1990號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揆諸前揭規定, 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所指永久性空 地,係位於都市計劃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劃定且已開闢之河川 、綠帶及其他類似之空地,得認為永久性空地,而地目為水 之水利用地,實際為排水溝渠寬度達4公尺以上者,始得為 永久性空地。本件538-6地號土地早已填平,而非屬永久性 空地。系爭402-7、402-20地號於73年9月6日由訴外人林建 二申請指定建築線,被告指定之建築線橫越538-6地號土地 ,足證本件土地得合併建築,不受538-6地號土地區隔影響 。行政法院59年4月21日判字第141號判例意旨,係指得吊銷 建照,而被告併將使用執照吊銷,於法無據。依最高行政法 院90年度判字第1620號判決要旨,在沒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下,不得撤銷已為之行政處分 ,而本件原告未將系爭「538-4地號」列為建築基地,更未 誆稱已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將該水溝用地列入基地,原告並 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授予利 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撤銷機關對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
合理之補償,原告因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遭撤銷,無法繼續 向銀行貸款,遭受財產損失,被告未依法給予合理之補償, 也未採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規定,於法不合 。被告以原告所執使用執照影本與機關檔案資料不符,卻無 法查出不符原因及當時實際情況,而認定前所發之建造執照 與使用執照有誤,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與憲法保障人 民財產權之意旨云云,然查:
㈠本件原告所領有之64建都營使字第1990號使用執照,被告 存根基地號僅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400-13地號1筆土 地,基地面積1033平方公尺,然原告提供保存登記之基地 卻尚載有400-104、401-4、402-7、402-20地號等土地, 此與被告留存之建造執造及使用執照存根所載之建築基地 僅400-13地號土地顯不相符。雖然被告留存之使用執照存 根與地政事務所提供使用執照影本基地面積、法定空地、 建蔽率相同,但400-13、400-104、401-4與402-7、402-2 0中間夾有一國有土地538-6地號分隔,而538-6地號係分 割自538-4地號,538-4地號分割自538地號,此業經本院 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圖、現場勘驗照 片、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附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7頁至第87頁)。
㈡臺中縣清水鎮○○段下湳子小段538-4地號土地係五福圳 幹線第二小組區域內之水對分溝,依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 會93年9月6日中水管字第0930401643號函敘明已如前述, 。原告領有之64建都營字第19 90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 存根之地號為「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0-13」(見本院卷第 36頁及第37頁),而原告所提供保存登記之使用執照基地 地號增加同段400-104、401-4、402-7、402-20等地號土 地(見本院卷第38頁),其中並未包括同段538-6地號土 地,為原告所不爭執。依地籍圖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之40 0-13地號、400-104地號土地與402-7地號、402-20地號土 地間隔有538-6地號土地,本件縱依原告所提之保存登記 之使用執照基地地號為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 0-13、400-1 04、401-4、402-7、402-20等地號土地亦非為「一宗土地 」,而與建築法第11條第1項:「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 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保留之空地。」之規定 有違,亦與原告所主張永久性空地(河川應達四公尺)無 涉。況原告所提向地政事務所所調登記時所附使用執照係 影本,並無原本(或正本)可供核對,且所提出之使用執 照影本上之402-20地號,在應記載空格外,字跡亦與空格 內400-13地號之記載不同,又無校對之章蓋於其上,自難
資以憑認其為真正。
㈢另原告指稱402-7地號土地於73年9月6日由訴外人林建二 申請指定建築線(按應係大元工業社林晉恭--見本院所調 73年3964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卷),被告指定之建築線 橫越538-6地號土地,然依其配置圖所示,建築線臨接既 成道路雖包括538-6地號土地,但並不能將400-13、400-1 04、401-4、402-7、402-20等地號土地即得視為一宗土地 。而402-7地號土地,既為訴外人林建二於73年間申請建 築線指定,則原告主張402-7地號土地又為64建部營字第1 990號建造執照基地之一,自為不可能。
㈣原告主張行政法院59年4月21日判字第141號判例意旨,係 指得吊銷建築執照,而被告併將使用執照吊銷,於法無據 部分。按建築使用執照係依申請人所申請核准之建造執照 內容為核准基礎,建造執造經依法撤銷,其使用執照即失 所附麗,為符行政一貫之原則,原核照機關當將建造執照 與其使用執照併為撤銷,自為當然結果。至原告所提最高 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20號為退休事件其判決要旨為: 「行政機關對其已為行政處分,發覺有違誤之處,於不違 反信賴保護原則下,自動更正或撤銷者,並非法所不許。 原告申請自87年3月1日退休時提出之公務人員退休(職) 事實表,係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 退休,而其任職年資未滿25年,竟援用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4條第1項第2款『任職滿25年』規定,申請退休,致被告 未查,誤准其退休,原告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重大過失, 自不得主張對該核定函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被告予以 撤銷,尚無違背信賴保護原則,揆諸首揭說明,尚無不合 。」核與本件案情不同,尚難執為原告本件有信賴值得保 護之依據。
㈤至原告主張因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遭撤銷,無法繼續向銀 行貸款,遭受財產損失,依行政程序法第120條規定授予 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撤銷機關對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 應給予合理之補償部分,以建築物為擔保之借貸利益,並 不是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發之目的或標的,況且借貸契 約對其擔保建築物之價值認定考量因素眾多,是以難謂為 建造執照與使用執照遭撤銷,與原告續向銀行貸款間具有 直接關聯外,又無法證明原告遭受財產損失。
㈥原告主張本件建造執照有申請變更之情事,惟未能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況於本院所調取被告所留存之建造執照及使 用執照存根上均無原告所稱准予變更之記載,且上開所存
檔案封存完整,並無原告所稱申請變更之資料,原告主張 曾有申請變更云云,亦難採信。本件無論以被告之建造執 照及使用執照存根,抑或依原告所提供之保存登記之使用 執照影本所示,其建築基地均非為「一宗土地」,該64建 都營字第1990號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核與建築法第11條 第1項:「建築基地,為一宗土地。」規定自有違反之情 事。從而原告於64年申請核准建築地點為台中縣清水鎮○ ○段下湳子小段400-103地號(按原告於建造執照設計申 請書建築地點之地號載為田寮段下湳子小段400-103地號- -見本院所調64年1990號建造執照卷第3頁),而實際建築 地點為同小段402-20地號,中間隔有國有土地同小段538- 4地號水溝用地,屬永久性空地,自不得視為同一宗土地 ,故400-103地號與402-20地號非屬同一宗基地,原告申 請建物建造過程並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同意將水利用地 (538-4地號或538-6地號)作為建築基地,且屬無法補正 或更正者,使建造執照主管機關之被告依發給建造執照、 使用執照,被告通知原告撤銷原領64建都營使字第1990號 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揆諸首揭規定亦無不合。 ㈦再據被告95年1月5日府工建字第0940343917號函稱:「三 、‧‧‧若僅以402-20地號計算,則其容積率為1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