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林梅香
被 告 鍾慶華
鍾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理由欄第四點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處尚待調查,故有再 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三、塋地(即墳地、墓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 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 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拆除墳墓為處分行為,需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88年度 台上字第109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請 求拆除之標的既為墳墓,自應以被葬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提起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而被告二人表示系爭 墳墓安葬者為被告鍾慶華、鍾青蓉之父(見本院卷第71頁) ,則原告自應以被告二人之父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當事 人適格始無欠缺。
四、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
㈠提出被告二人之父之除戶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及其所有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 略),並陳報上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請向被繼承人 生前住所地法院查詢),及一併具狀追加尚未列為被告之繼 承人為被告並更正訴之聲明,及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逕送 對造,於之後庭期日提出回執證明。
㈡倘前項被告之繼承人亦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並陳報上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 人為被告,及依其人數將起訴狀繕本逕送對造,於之後庭期 日提出回執證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