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中補字第217號
原 告 東宮巨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甲○○
限本人
代收)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台幣10924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