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70號
原 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良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0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並經案外人驛騰有限公司背書 ,票載發票日95年6月25日,付款人華南銀行台中民族路分 行,面額新台幣303600元,票號S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 於95年6月26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 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4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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