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863號
PCDV,106,訴,1863,2017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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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6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李燦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聲請 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促字第8587號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即失其效 力,又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是應以債權人即原告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債務人即被告起訴。再按當事人得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契約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依兩造簽訂之汽 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 條約定,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 其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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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