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6年度,336號
MLDV,106,苗小,336,2017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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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3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謝榮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97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林宏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105 年 1 月21日19時51分許,由其本人駕駛在苗栗縣頭份市和平路 東民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H6-2111 號自小客車倒車 時碰撞,致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車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6,297 元(工資費用1,608 元及烤漆費 用4,689 元),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 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及修車照片 、苗栗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 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理賠同意書等件為證(見卷 第9 至16頁)。且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 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登記聯 單、交通事故照片等資料相符(見卷第28至37頁)。又依道 路交通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車禍乃林宏信駕駛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正常停等紅燈,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停等 紅燈位置過於靠前,倒車欲停至停等區後方,未注意後方同 樣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其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欲倒車時 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及停等紅燈由林宏信駕駛之系爭車輛 ,致車禍肇事,而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承保之車輛,其已先賠付被害人系 爭車輛修復費工資費用1,608 元及烤漆費用4,689 元,合計 6,297 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 意書為證(見卷第13至18頁),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 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6,297 元,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代位請求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6,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4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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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