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苗小字第325號
原 告 吳接煥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菊枝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本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今富企業社即黃淑貞【
見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及今富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記載負責人為黃淑貞,組織為獨資)】),並非原告,原告應
於期限內補正車主今富企業社即黃淑貞已將關於車號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之債權讓與
契約書,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