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304號
原 告 賴炳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日出溫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陶園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隆程即丙○○
被 告 璽邁旅館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分別按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甲○○所簽發,並由其餘被告日出溫 泉旅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陶園茗股份有 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雷隆程即丙○○)、被告璽邁旅館企業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所共同背書,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3紙,金額共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詎分別於附表所 示提示日提示後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 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 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票款金額150萬元,及 分別自附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之法定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5,850元( 即裁判費15,8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許石慶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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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人│票 載│ 票面金額 │付 款 人│提示日│帳 號 │ 票據號碼 │
│號│ │發票日│(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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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甲○○ │⒏│500,000元 │台中商業│⒏│0000000 │BCA0000000│
│ │ │ │ │銀行大慶│ │ │ │
│ │ │ │ │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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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同上 │⒐│同上 │同上 │⒐│同時 │B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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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同上 │⒑│同上 │同上 │⒑│同上 │B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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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揭支票均記載有「憑票支付」、「支票」等字樣。 │
│ 上開3紙支票金額合計為1,5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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