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241號
TCEV,96,中簡,241,2007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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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范家富即范揚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90,000 元,發票日為94年4月4日、到期日為94年10月6日,票載約 定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明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經提示,竟未獲 兌現,迭經催討,均不置理,迄尚欠115,875元。爰本於票 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授權書各1份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115,875元及自95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 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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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