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96年度,111號
TCEV,96,中簡,111,2007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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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池燿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30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壹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面額為新台幣(下同) 16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4年5月17日、到期日為 94年10月23日,票載約定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20 %計付利 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明書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惟屆期經提示,竟未獲兌現,迭經催討,均不置理,迄尚欠 131,209 元。爰本於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權書為 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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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榮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