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小字,106年度,210號
MLDV,106,苗小,210,2017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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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苗小字第210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徐一鈞
      陳得祿
被   告 劉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50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8日11時15分許無照 駕駛由原告(原名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承保車牌 000-GQP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 大村鄉聖瑤西路96巷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與由訴外人蔡鳳茹賴致宏共同騎乘車牌BN6-979 號之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訴外人蔡鳳茹左手 第二掌骨折及擦傷、訴外人賴致宏左側鎖骨骨折,案經彰化 縣警察局交通隊員林分隊處理在案。原告乃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第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條規定賠付訴外 人蔡鳳茹新臺幣(下同)18,150元及訴外人賴致宏3,350 元 之醫療費用,合計21,500元。系爭事故係因於被告無照駕駛 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又因被告於系爭事故應負百 分之70之責任,原告自得向其請求15,050元,爰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 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規定甚 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及本件理賠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汽車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彰化基督教醫療 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 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則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 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 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 元 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此有本 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 頁背面、第27頁)。是經系爭機車之保險人即原告賠償被害 人即訴外人蔡鳳茹賴致宏後,原告基於上揭規定取得訴外 人蔡鳳茹賴致宏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 ,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5,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6 日(參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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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