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家簡字,106年度,2號
MLDV,106,苗家簡,2,2017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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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苗家簡字第2號
原   告 何紹榮 
訴訟代理人 高仁宏律師
被   告 詹何玉蓮
      何紹堂 
      張鳳儀 
      何紹祖 
      襲長青 
      襲慧敏 
      襲懿貞 
      襲美玉 
      何玫瑰 
      何素梅 
      何紹宗 
      何紹芳 
      何紹文 
      何春蘭 
      何森泠 
      何紹禎 
      何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何阿妹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何玉蓮何紹堂張鳳儀何紹祖襲長青襲慧敏襲懿貞襲美玉何玫瑰何素梅何紹宗何紹芳、何 紹文、何春蘭、何森冷、何紹禎何秀蘭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何紹榮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阿妹於民國49年6 月29日死 亡,留有坐落苗栗市○○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 中坐落0000、0000地號土地由訴外人何○○何○○、何○ ○及何○○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處分,並依法提存被繼 承人依其持分分配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488,847 元。兩 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並未以 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



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 請分割遺產等語。爰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准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三、被告何紹堂張鳳儀何紹宗何紹禎何秀蘭於調解期日 前以書狀陳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詹何玉蓮何紹祖襲慧敏襲懿貞襲長青襲美玉何玫瑰、何 素梅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被告何 紹芳、何紹文何春蘭、何森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 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 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 月23日新修正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 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 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 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 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 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 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 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 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何阿妹之繼 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於49年6 月2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未分割,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 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遺產,惟兩造 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繼承系統表、兩造之戶籍 謄本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同意移轉證明書 、不動產謄本、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000 號提存通知書等件 為憑,堪信為真實。又被繼承人所遺留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之土地為空地,現無人利用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原



告主張採原物分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取得,被告等均 未表達不同意見,自應以原物分配之方式,由兩造按應繼分 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以符公平。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遺產 為提存金,原物分配並無困難,為求公平,均依應繼分之比 例,分配予兩造。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 敘明。
六、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就其請求部分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 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 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受分配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 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核定價值或金額│分割方法 │
│ │ │ │(新臺幣) │ │
├──┼─────────┼────┼───────┼─────────────┤
│1 │苗栗縣○○市○○段│6分之1 │1,526,625元 │原告何紹榮、被告詹何玉蓮、│
│ │0000地號土地 │ │ │何紹堂張鳳儀何紹祖、襲│
│ │ │ │ │長青、襲慧敏襲懿貞、襲美│
│ │ │ │ │玉、何玫瑰何素梅何紹宗
│ │ │ │ │、何紹芳何紹文何春蘭、│
│ │ │ │ │何森冷、何紹禎何秀蘭各依│
│ │ │ │ │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取得│
│ │ │ │ │應有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全部 │1,488,847元 │原告何紹榮取得99,256元 │
│ │103年度存字第000號│ │ │被告詹何玉蓮取得297,769元 │
│ │提存金 │ │ │被告何紹堂取得148,885元 │
│ │ │ │ │被告張鳳儀取得148,885 元 │




│ │ │ │ │被告何紹祖取得74,442元 │
│ │ │ │ │被告襲長青取得18,611元 │
│ │ │ │ │被告襲慧敏取得18,611元 │
│ │ │ │ │被告襲懿貞取得18,611元 │
│ │ │ │ │被告襲美玉取得18,611元 │
│ │ │ │ │被告何玫瑰取得74,442元 │
│ │ │ │ │被告何素梅取得74,442元 │
│ │ │ │ │被告何紹宗取得59,554元 │
│ │ │ │ │被告何紹芳取得59,554元 │
│ │ │ │ │被告何紹文取得59,554元 │
│ │ │ │ │被告何春蘭取得59,554元 │
│ │ │ │ │被告何森冷取得59,554元 │
│ │ │ │ │被告何紹禎取得99,256元 │
│ │ │ │ │被告何秀蘭取得99,256元 │
└──┴─────────┴────┴───────┴─────────────┘
附表二:
┌─────┬──────┬─────────────────┐
│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取得如附表一、1 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
├─────┼──────┼─────────────────┤
何紹榮 │1/15 │1/90 │
├─────┼──────┼─────────────────┤
詹何玉蓮 │1/5 │1/30 │
├─────┼──────┼─────────────────┤
何紹堂 │1/10 │1/60 │
├─────┼──────┼─────────────────┤ │ 張鳳儀 │1/10 │1/60 │
├─────┼──────┼─────────────────┤
何紹祖 │1/20 │1/120 │
├─────┼──────┼─────────────────┤
襲長青 │1/80 │1/480 │
├─────┼──────┼─────────────────┤
襲慧敏 │1/80 │1/480 │
├─────┼──────┼─────────────────┤
襲懿貞 │1/80 │1/480 │
├─────┼──────┼─────────────────┤
襲美玉 │1/80 │1/480 │
├─────┼──────┼─────────────────┤
何玫瑰 │1/20 │1/120 │
├─────┼──────┼─────────────────┤
何素梅 │1/20 │1/120 │




├─────┼──────┼─────────────────┤
何紹宗 │1/25 │1/150 │
├─────┼──────┼─────────────────┤
何紹芳 │1/25 │1/150 │
├─────┼──────┼─────────────────┤
何紹文 │1/25 │1/150 │
├─────┼──────┼─────────────────┤
何春蘭 │1/25 │1/150 │
├─────┼──────┼─────────────────┤
│ 何森冷 │1/25 │1/150 │
├─────┼──────┼─────────────────┤
何紹禎 │1/15 │1/90 │
├─────┼──────┼─────────────────┤
何秀蘭 │1/15 │1/9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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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