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841號
原 告 劉碧惠
被 告 劉惠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 8 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6 年5 月10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 本院查詢簡答表乙份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