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戊○○
被 告 丙○○ 國民
廖素真即潘廖素真
丁○○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於嶺東工商時,曾邀同訴外人 潘進坤(已於民國93年5月17日死亡)及被告廖素真為連帶 保證人,向其辦理2筆就學貸款,總計借款新台幣(下同) 50,220元,約定利息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並應於申請貸款 之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按月攤還本息 。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 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並應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惟被告丙○○自95年2月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本息 ,迭經催討,均不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迄尚積欠本金合計48,291元及利息、違約金。嗣連 帶保證人潘進坤於93年5月17日死亡,其妻即被告廖素真及 其子即被告丙○○、丁○○則為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 規定,自應繼承其債務,而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爰本於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291元及分別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除戶戶籍謄本暨戶籍謄本及本院 中院慶家科字第125716號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按「繼承人自繼 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廖素真 為潘進坤之妻,被告丙○○及丁○○則為潘進坤之子,且潘 進坤復已於93年5月1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則揆 之上開規定,被告廖素真、丙○○及丁○○依法自應繼承潘 進坤生前所負之一切債務,而負有連帶償還本件借款債務之 責。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291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附表:
┌──┬──────┬───────┬────────┬────┬─────────┐
│編號│ 本金金額 │分期還款金額 │利 息 起 算 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算 │
│ │(新台幣) │(新台幣) │(算至清償日止)│ │ (算至清償日止) │
│ │ │ │ │ │ │
├──┼──────┼───────┼────────┼────┼─────────┤
│1 │ 23,181元 │ 23,181元 │94年2月2日 │ 8.1% │95年2月3日 │
├──┼──────┼───────┼────────┼────┼─────────┤
│2 │ 25,110元 │ 12,555元 │94年2月2日 │ 8.1% │95年8月3日 │
│ │ ├───────┼────────┤ ├─────────┤
│ │ │ 12,555元 │94年2月2日 │ │95年8月3日 │
└──┴──────┴───────┴────────┴────┴─────────┘
附註:
1、利息自附表所示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各該利 率計算。
2、違約金自附表所示各該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附表所示各該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9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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