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信費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96年度,107號
TCEV,96,中小,107,200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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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沛庭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零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李沛庭負擔新台幣伍佰玖拾肆元,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 (下同)93 年12月間向原告申 請租用第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線電話,自94年2月 間起至94年8月間止,共積欠電話費用新台幣 (下同) 20647 元。
(二)被告丙○○於91年12月間及93年4月間分別向原告申請租 用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線電話,自94年2月間 起至94年7月間止,共積欠電話費用14097元。 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欠費清單、欠費催繳通知書 、行動電話業務租用申請書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而被告2人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四、原告依據上開電話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沛庭丙○○依序給付電信費用20647元、14097元,及分別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8日、95年10月3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但因被告2人就本件訴訟之利害關係並非均等,爰 依同法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被告李沛庭負擔訴訟費用 594元,其餘406元則由被告丙○○負擔。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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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