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美商美國環球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凱文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
十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 (下同)95 年1月11日向被告投保個 人傷害保險 (保單號碼CZ000000000000),保險內容包括 傷害醫療日額型保險金,每日給付新台幣 (下同)8000 元。 嗣於95年4月1日,原告不慎在家中樓梯摔跤,致椎間盤挫傷 而無法行走,最初尋求中醫治療,並無效果,始自95年4月6 日起在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 (下稱台中醫院)住院治療達7 日,原告出院後即向被告申請理賠,竟遭拒絕,原告再向鈞 院臺中簡易庭聲請調解,仍不成立,不得已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有投保被告公司之個人傷害保險,有效期間 自95年1月11日零時起1年,保險項目包括傷害醫療日額型保 險金8000元,但依被告公司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 規定,所稱意外傷害事故,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 故,被告雖自95年4月6日起因「腰部椎間盤併脊髓病變、滑 膜炎及腱鞘炎」住院至同年月12日,共7日,然依被告向台 中醫院調閱原告病歷資料,指出原告罹患之上開「腰部椎間 盤併脊髓病變、滑膜炎及腱鞘炎」,係一般疾病而非意外事 故所致,即與上揭個人傷害保險契約第2條第2項規定不符, 故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1月11日向被告投保個人傷害保險,保險 項目包括傷害醫療日額型保險金8000元,原告自95年4月6日 起因椎間盤挫傷而無法行走,在台中醫院住院治療7日,原 告出院後即向被告申請理賠,竟遭拒絕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被告公司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正本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參 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依其 投保之個人傷害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6000元,無 非係以其因不慎在自宅樓梯滑跤,致椎間盤挫傷無法行走, 在台中醫院住院治療7日,而樓梯滑跤即屬意外傷害事故為 其依據,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被告提出向台中醫院函詢之 原告病歷摘要顯示,原告於93年9月間即經台中醫院診斷有 腰部椎間盤移位之疾病,而原告於95年4月6日在台中醫院就 醫時即主訴有腰部椎間盤突出之病史,並經醫師診斷為「腰 部椎間盤併脊髓病變、滑膜炎及腱鞘炎」,發生原因為「疾 病」各節,亦為原告所是認,則依台中醫院醫師之診斷判定 ,原告於95年4月6日住院治療之「腰部椎間盤併脊髓病變、 滑膜炎及腱鞘炎」係「疾病」所致,即與上開保險契約第2 條第2項規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不合,被告自不負 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至原告於96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固 稱其腰部椎間盤突出之疾病於93年即已治癒,是95年4月1日 在住處樓梯滑跤後,才又開始痛云云,惟依上開原告之病歷 摘要記載,原告於95年4月6日就醫時曾主訴「下背痛及右側 骨盆疼痛有2個星期之時間」等語,足見原告之腰部椎間盤 移位之情形於95年3月下旬即已存在,並非95年4月1日在住 處樓梯滑跤後才發生,故原告之主張顯與上開病歷摘要之記 載不符,從而原告於95年4月1日究竟有無在其住處樓梯滑跤 ,已有疑問?且在住處樓梯滑跤與腰部椎間盤之病變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 任,原告既無法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 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 院判例意旨,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56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慶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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