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梅家樹
代 理 人 張仁興律師
相 對 人 朱萬國
朱王桂
朱林雲
朱萬朝
朱日讚
朱家成
朱文村
朱梅
朱萬富
朱櫻
朱滿
陳朱月
連朱網
朱日福
黃朱色雲
朱漢珍
朱月娥
張坤和
張坤松
張海發
張順利
張詩苡即張玉霜
張瑋婷
張志強
張靜誼
林育政
林育青
林育良
鄭涼鑾
鄭明松
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 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 要費用。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二、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於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證明文 件,並對聲請人所提出之計算書表示意見,其中相對人朱文 村、張坤和分別提出書狀略稱:「伊正循正常管道向高等法 院申訴此次判決,目前僅是暫時性勝訴,望能暫緩執行」、 「本案相對人無參加決定的權利,訴訟費用由其繳納係不合 理」等語。惟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下稱系爭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苗簡字第732 號判決聲 請人勝訴,其中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有上開民事 判決及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件1 、附件2 ),此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且上開民事判決於未 經合法程序撤銷廢棄前,仍為有效之確定判決;又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 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 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 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 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故前揭相對人之 上揭主張,非本件所得審究。綜上,相對人所提意見不足為 採,系爭訴訟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於法尚無不合 。而其餘相對人均無表示意見,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附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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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說 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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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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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4,000元│單據編號:AB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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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 5,000元│均由聲請人墊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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