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韓鴻恩
相 對 人 宋奇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三年存字第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74 號假扣押裁定 ,提供擔保新臺幣400,000 元,並以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 207 號辦理擔保提存完畢,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 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擔保金等 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司裁全字第174 號民事裁定、相對人身分證、本院103 年度存字第207 號提 存書等件影本,及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等件正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屬實,按諸上開說明, 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