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52號
MLDV,106,聲,52,2017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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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連土安
      張嫦純
      連勝杰
      連增達
      連瑞昌
      連瑞芳
      連菊蘭
      連秀琴
      連來安
      楊秋蘭
      連文玉
      連欣怡
      連永欣
      連怡達
      連敏達
相 對 人 連金安
      連偉鈞
      林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各相對人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 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 法第203 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 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本 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200 號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其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判由相對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卷核明



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 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
附表一:計算書
┌────────────┬───────┬───────────────────┐
│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
├────────────┼───────┼───────────────────┤
│ │ 251,272元│ │
│第一審裁判費 ├───────┤ │
│ │ 144,496元│ │
├────────────┼───────┼───────────────────┤
│104 年5 月29日、同年8 月│ 564元│聲請人預納1,128 元,扣除本院退還564 元│
│18日證人日旅費 │ │(包含手續費30元)後,實際墊付564 元。│
├────────────┴───────┴───────────────────┤
│以上均由聲請人墊付。 │
├────────────┬───────┬───────────────────┤
│104 年8 月8 日證人日旅費│ 1,220元│ │
├────────────┼───────┼───────────────────┤
│第二審裁判費 │ 593,652元│ │
├────────────┴───────┴───────────────────┤
│以上均由相對人墊付。 │
└────────────────────────────────────────┘
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 │ │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連金安│ │ 132,111元│
├──┼───┤ ├─────────────┤
│ 2 │連偉鈞│ 1/3 │ 132,111元│




├──┼───┤ ├─────────────┤
│ 3 │林玉英│ │ 132,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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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