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458號
原 告 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蘇金龍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己○○
甲○○
被 告 展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複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95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零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陸萬肆仟貳佰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 處台中工務段之台中縣霧峰鄉台三線205K+036人和橋改建工 程,詎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所 僱用之怪手司機即訴外人丙○○在人和橋施工時,不慎毀損 原告之500公厘自來水管線,致原告受有下列損害:(一) 修復工料費:原告派工修復系爭水管,支出修復工料費新台 幣(下同)3萬8771元(其中施工工資2萬7231.56元、材料 費1萬419.32元、員工工資1120.5元)、(二)挖損漏失水 量水費:系爭水管於94年12月9日13 時30分破裂,原告據報 派工前往現場處理,詎被告之受僱人竟拒絕在「供水設備遭 受毀損現場處理表」簽字,原告乃報警處理,遲至當日18時 ,始停水開工修理,此4.5小時期間供水管線未停水,原告 受有挖損漏失水量水費之損失,原告願減縮以4小時計算, 挖損漏失水量水費計為10萬144元,及(三)營業損失:系 爭水管自94年12月9日18時開工修理至當日21時30分修復完 成,此段期間供水管線停水,無法營業,原告受有營業損失 11萬3400元,以上合計原告受有25萬2315元之損害,而被告
既為丙○○之僱用人,應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231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施工期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 工程台中工程段就行經施工地段相關管線拆除遷移事宜,曾 於94年10月27日,召集各相關公司、單位、機關進行協調, 原告亦派員與會,並達成結論如下:⒈...期間被告應先 行施工東側人行道,並於94年12月5日前開始打除施工東側 舊有人和橋。..⒋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霧峰營運所西 側管線至94年11月3日完成,東側水管截斷改西側通水。換 言之,原告所屬於人和橋上之自來水管,其西側部分,應於 11月3日前施作完成,並將東側水管截斷,改由西側水管通 水。嗣於94年11月4日,業主另召開管線協調會,再次確定 被告應於94年12月5日開始拆除(東側)舊橋,並將此決議 正式函告原告,是原告亦明知被告將於94年12月5日進行拆 除東側舊橋之工作,然原告並未表示有任何無法配合之處, 及至94年12月9日,被告之受僱人於拆除東側舊橋時,原告 亦指派訴外人己○○等數人到場,指示其自來水管所在位置 ,惟因原告之水管過橋面板後突然轉向90度,與原告所指示 之位置有異,及原告所埋設之系爭水管,其頂面距路面僅35 公分,顯有違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39條「其頂面距離 路面之深度,在快慢車道,不得少於100公分」之規定,有 偷工減料之情形,基於此二項因素,致造成被告之受僱人不 慎挖毀原告之系爭水管,是被告之受僱人固有挖毀系爭水管 之事實,但此損害,係屬可歸責於原告自身之事由,與被告 之受僱人無關。此外,依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辦管線工程實施 要點第14點規定,原告因所指明之管線位置有誤致遭挖毀之 責任,應由原告自行負責。又縱使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原 告請求之金額亦屬不實,蓋原告主張支出修復工料費,惟其 所出具之2份修復單據上所載金額竟前後不一,各為3萬8771 . 38元、4萬5310.58元,足見其請求之修復費用,完全係依 原告之主觀認定,並無客觀事實,又系爭水管之修復,係由 原告委託訴外人長叡工程有限公司以承攬方式進行,故其施 工費用中,至少應扣除員工工資即1156元部份始合理。再就 漏失水量水費部份,系爭水管係於94年12月9日13 時30分破 裂,被告於發現後立即通知原告,並請求其進行修復,然原 告卻因被告不願配合於警訊筆錄中簽名,堅持須待責任釐清 後始願進行工作,乃遲至當日18時始進行修復工作,其間有
4小時30分之遲延,惟責任歸屬與修復工作之進行,並不具 因果關係,是該遲延不應全由被告負擔,被告認為在被告通 知水管破裂至原告到場進行修復,其合理之時間應僅有1小 時而已。又原告依據營業章程第43條之規定及(70)台水營 字第24163號函計算請求漏失水量水費及營業損失,惟該章 程及計算標準均為原告自行訂定,欠缺公信力,不得作為請 求之依據,又原告既自承在修復期間內並未停水,則原告依 上開營業章程第43條第2項之規定,僅可請求漏失水量之水 費損失而已,其營業損失部份不得請求。況依原告所提之修 漏案件處理單所載,系爭水管之修理時間為94年12月9日18 時至同日21時30分,僅有3小時30分而已,原告竟以修理時 間8小時為計算之基礎,顯不正確,是縱認被告應負營業損 失之賠償責任,亦應在3小時30分之範圍內為限。另原告就 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蓋原告怠於移除水管,致發生 損害之事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尤其原告在現場之人員 ,無法指示或標示系爭水管走向,更怠於提醒被告之受僱人 埋設於地下之系爭水管係採M字型走向,促請其注意,致被 告之受僱人於施工時,不慎壓破水管,是被告之受僱人縱有 過失,原告對此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 定,負過失相扺之責任,且被告認原告之過失,應在百分之 七十以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且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承 攬訴外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下 稱業主)之台中縣霧峰鄉台三線205K+0 36人和橋改建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詎於94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告 所僱用之怪手司機訴外人丙○○在人和橋施工時,不慎毀損 原告之500公厘自來水管線(下稱系爭水管),致原告受有 下列損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台灣 省自來水公司供水設備遭受毀損現場處理表一份、台中縣警 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一份、臺灣省 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霧峰營運所94年12月21日 台水四霧業字第09400030880號函一份、現場照片16張,在 卷可參,且證人丙○○到庭陳證:「我在被告公司擔任現場 操作怪手司機,現場的水管是我施工時挖破沒錯。(提示照 片)我是作橋墩的部分,我要下去橋下挖橋墩基礎,怪手下 去橋下經過該地時,就已經壓破水管。現場是由胡宗賢來指
揮,業主有派乙○○在現場,自來水廠,早上有派人來,中 午就走,下午我下去施工時,自來水公司的人不在,水管破 了我們有打電話給自來水公司,他們就來搶修接回去,詳細 時間我不太清楚。怪手壓過去時候水管裂開,水壓很大,水 管是鑄鐵的。我下去橋下時候我不知道水管的位置,因為我 只看得到部分,早上我有問自來水廠的人,他們也無法明確 知道水管的正確位置,我是依胡宗賢指揮來施工,自來水廠 有無要求不要施工我不清楚。水管大約是中午12點左右壓破 的,詳細時間我不記得,是胡宗賢打電話去自來水公司的。 」等語(詳參本院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錄);而證人胡宗賢 亦到庭陳證:「我是被告公司工地現場負責人。(提示照片 ?)答:水管是挖土機經過時壓破的,是中午以後壓破的, 我們不知道水管在哪裡,施工現場除了我;還有施工工人以 外,自來水廠的人員,近中午時他們就走了,施工壓破水管 時自來水廠的人不在現場,自來水廠的人員表示有跟業主在 談,因為自來水廠應該在12月5日把水管拆遷完成,但是自 來水廠沒有完成,業主要求他們自己保護水管,他們還在協 商,自來水廠本意是要請求業主暫時停工,但是還在協商沒 有完成,我們也有工期的限制,業主沒有要求我們停工,我 們不能停工。路面上之前瀝青柏油,但要施工之前已經剔除 ,所以保護水管的路面很薄,所以怪手過去,水管就破了。 自來水廠的人,從12月5日到12月9日每天都有人來,來看他 們的水管,而且在跟業主協商,是否可以停工,管線他們有 指示的我們都知道,但是破的那部分,他們沒有告知那裡有 水管。(提示照片)照片裡面的鋼樁是我們施作的,保護路面 不要坍塌的。」等語(詳參本院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依原告所提之證物及證人丙○○、胡宗賢前述證詞,原 告所有之系爭水管,確於被告僱工施作工程時所損害之事實 ,應堪採認。又系爭水管埋於地底,此為被告明知,被告於 施工時即應注意,避免毀損該水管,惟被告於施工時不知系 爭水管確切埋設地點,仍冒然施工以致於施作機器損及原告 之水管導致破裂,被告所僱之工人丙○○未注意水管確切位 置即行施工,而致原告水管破裂,被告所僱人員就本件原告 所有之水管受損,自屬有所過失,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僱用 人員施工不慎受有損害,且丙○○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有因果關係,應堪確認,原告主張丙○○應依法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被告就其過失侵權行為,應負責連賠償之責, 於法有據,被告否認其有過失行為,抗辯無需負賠償責任, 實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上開自來水幹管破裂係因被告僱工施工不當所
致,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工料費:3萬8771元、挖損漏失水 量水費:10萬144元,及營業損失:11萬3400元,以上合計 25 萬2315元之財產上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經查: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 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原告主張其因 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支出修復工料費(其中工資2萬7231.56 元、材料費1萬419.32元、員工工資1120.5元)含稅共計 3萬877 1元,固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紙、施工費結算明 細表一份為證,而被告就上開施工費(即工資)2萬7231. 56元、材料費1041 9.32元部分,亦未為爭執,惟抗辯上 述員工工資1120.5元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按原 告請求之系爭員工工資1120.5元,依原告主張係其指派其 公司受僱員工到場處理修理事務之費用,惟原告僱用員工 處理其公司事務,就該員工之工資其支出,本屬其原有之 成本費用,不論系爭損害事件是否發生,其均須支出,是 該員工工資既非因系爭損害事件發生,而由原告另行特別 支出之費用,原告將其本應支付員工之薪資轉嫁被告負擔 ,自非合法,被告抗辯其就系爭員工工資1120.5元,對原 告不負賠償責任,應屬可採。又本件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 修理費用,其中除施工工資2萬7231.56元外,1萬419.32 元為零件費用(含稅),業據原告所陳明,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系爭鐵輸送管之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二0六,其最後一年之折算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成本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 有之系爭水管為84年2月7日埋設完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決算書一份,在卷可參,從埋設完畢 日至被毀損之94年12月9日,水管使用期間計10年10個月 又2 日,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凖則第95條第 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據此,該系爭水管之使用期間應以10年11個月計算折舊, 依前述折舊規定,系爭水管使用已逾10年,則折舊額為 9377元元(計算式:10419.32元X0.9=9377元如附表,元 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1042元,加計工資2萬7232元,共計2萬8274元。(二)原告主張漏失水量水費:10萬144元損失部分,業據原告 提出漏失水量水費計算表一份、漏修處理單一份,被告雖 稱:原告之流失水量應以1小時計算為適當云云,惟原告 系爭水管於案發日13時30分許獲通報毀損,至18時分止水 開工修復,破損流失水量時間約為4小時30分鐘,原告主 張以水管4小時流量,計算流失水量,尚無不當,被告抗 辯應以1小時之時間流量,計算流失水量,自無可採;又 被告就原告系爭水管漏水4小時,流失水量為8831度,且 其自來水每度成本為10.8元,上開流失水量含稅,計損失 10 萬144元(即8831X10.8元X1.05=10014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之數額,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數額之計算,並不 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亦受有流失水 量10 萬144元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於法亦屬有據。(三)至於原告亦主張其因系爭水管破裂事件,亦受有營業損失 :11萬3400元云云,惟原告上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 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是必於 原告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方得視為所失利益,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失營業利益 。經本院一再命原告陳報其每度自來水之營業成本,原告 陳報為每度為10.8元,經核諸卷附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司第三區管理處回函一份,其函稱該處94年間,每度自 來水營運成本為10.77元,與原告主張每度水之成本10.8 元,相去不遠,自堪信為真。又原告自承其公司每一度水 平均成本價為10.8元,售價依時段而不同,惟其公司每年 都虧損,因為原告出售的價錢都比成本低,廣大民眾向原 告所買之自來水,每度大概在7元到9元之間,所以原告公 司每年都虧損等語(詳參本院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 ),按原告為省屬公營事業單位,其專營自來水供應事業 ,本有其行政目的,依原告自承其供水販售之價格,為服 務人民,售價均低於成本以致虧損連連,顯見原告之營運 ,以服務公眾用水為目的,而非以營利為其主要目的,且 依其營運計劃內容,每度水販售,並非一定獲利,甚且多 有虧損,營運愈多虧損愈大,是客觀而言,原告就其停水 修復水管之時間,未能經營販售自來水之事實,當係減少 虧損,而非減少獲利,即原告修復水管未能販售自來水, 並未有營利損失之事實存在,原告僅憑一己之計算即謂其
受有11萬3400元之營業損失,並請求被告賠償,於法無據 ,應予駁回。
(四)基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額,合計 為12萬8418元(即2萬8274元+10萬144元)。(五)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 辯:系爭水管係原告怠於移除水管,致發生損害之事實, 且原告於水管破裂後未及時止水,以致於損害擴大,應負 與有過失之責任,尤其原告在現場之人員,無法指示或標 示系爭水管走向,更怠於提醒被告之受僱人埋設於地下之 系爭水管係採M字型走向,促請其注意,致被告之受僱人 於施工時,不慎壓破水管,是被告之受僱人縱有過失,原 告對此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負 過失相扺之責任等語,雖原告否認被告之抗辯,並主張系 爭水管其未依協調內容按時移除,係因分隔島處有被告之 「鋼軌樁」阻擋,原告無法移除系爭水管云云。按查: 1、被告抗辯:施工期間,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 程台中工程段就行經施工地段相關管線拆除遷移事宜,曾 於94年10月27日,召集各相關公司、單位、機關進行協調 ,原告亦派員與會,並達成結論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並有被告所提出而原告不為爭執之94年10月27日協調會議 紀錄一份在卷可參,依上開94年10月27日協調會議記載, :「1....期間被告應先行施工東側人行道,並於94 年12月5日前開始打除施工東側舊有人和橋。..4.自來 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霧峰營運所西側管線至94 年11月3日 完成,東側水管截斷改西側通水..」等語,被告抗辯 原告所有於人和橋上之自來水管,其西側部分,應於11月 3 日前施作完成,並將東側水管截斷,改由西側水管通水 之事實,應屬真實。又被告復抗辯:於94年11月4日,業 主另召開管線協調會,再次確定被告應於94年12月5日開 始拆除(東側)舊橋,並將此決議正式函告原告等情,亦 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94年11月4日協調會議紀錄一份在 卷可稽,且證人乙○○到庭結證:「水管破裂時我沒有在 現場,但是早上我有到現場,自來水廠的人也有派人到現 場,本來要會勘,因為12月5日之前有召開協調會,所有 管線要在12月5日之前拆遷完畢,但是自來水廠沒有拆遷 ,為何沒有拆遷我不清楚。會勘的目的要自來水廠趕快把
水管拆遷,因為施工已經接近管線,因為施工的地點有部 分已經可以看得到水管,而且自來水廠的水管是M字型, 而且埋設的深度不夠,事後施工單位告訴我說怪手走過去 水管就破裂。因為這個工程已經延誤很久,而且交通量很 大,所以要儘快施工,有看到管線部分我們不敢施工,破 裂部分是我們看不到的地方,原告在水管破裂之後12月12 日就已經拆遷, 自來水廠有跟我們要求給他們一點時間拆 遷,我們有答應,但是我們該拆的部分我們還是要拆,在 水管破裂當天自來水廠有早上有派人來,水管破裂時我沒 有在現場,自來水廠的人員就水管的埋置正確位置也不清 楚,是之前的人的埋設的。我們沒有辦法從看得到的水管 的位置來推測看不見水管的位置。當天自來水廠的人到現 場沒有指示水管的走向,也沒有說水管是M字型,我們是 事後水管挖出來才知道水管是M字型的。」等語(詳參本 院95年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抗辯其有將施工之 情事告知原告,而請原告先行移除被告所不知位置之M字 型走向水管,以利施工避免損害,惟原告明知被告將於進 行拆除東側舊橋之工作,而原告於被告拆除東側舊橋時, 未能指派人員到場指明其自來水管確切之位置,以致被告 挖損原告所埋設之系爭水管等情,應屬可採。按原告為公 營事業單位,而被告施作工程之業主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 區養護工程處台中工務段亦屬公營單位,而被告所施作之 台中縣霧峰鄉台三線205K+036人和橋改建工程,則屬公共 工程,於被告94年12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施工前,被告業 已照會原告移除系水管,並經協調完成,原告本應依協調 內容移除系爭水管,以免於施工中遭受破壞,或至少應將 系爭水管位置在標示出,以警示被告勿過失毀損系爭水管 ,惟原告就其應為移除作為而不作為,且未能提前標示水 管所在,以警示被告避免損害之發生,原告就避免系爭水 管誤遭毀損之事實,應作為能作為而未作為,以致被告施 工過程中,過失毀損水管,則原告就系爭損害之發生,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就系爭損害之發生,難辭過失之 責。雖原告主張其未能依協調內容於被告施工前移除系爭 水管,係因分隔島處有被告之「鋼軌樁」阻擋,原告無法 移除系爭水管云云。惟經詢之原告系爭水管現在是否已移 除?,原告自承業已移除系爭水管,且系爭「鋼軌樁」於 原告移除水管後,方移除等語(詳參本院95年6月22日言 詞辯論筆錄),依原告陳述,系爭「鋼軌樁」存在未移除 時,原告仍能移除系爭水管,顯見系爭「鋼軌樁」之存在 與否,並不影響原告移除系爭水管之能力,原告並不因該
「鋼軌樁」之存在,而無法移除系爭水管,更明原告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為注意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 「鋼軌樁」存在,而未移除水管,並無過失行為存在,自 無可採。
2、又系爭水管雖遭致被告挖損,依原告自承如果發現水管破 裂,以本案的水管大概10分鐘就可以關閉,惟因被告不在 我們的處理單簽名,原告直到警察來處理後才停水等語( 詳參本院9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其後原告復補充 陳述,系爭破裂水管是500公釐,要止水需要把周圍的其 他水管都關閉才能止水,所以流失水量要以4小時計算等 語。惟查:本件系爭水管破裂,原告於受通知後,如能及 時止水,則其流失水量必將減少,無庸置疑,惟原告為圖 舉證之便,未能及時止水,以致遲至案發日18時方止水修 理系爭水管,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自難辭其究,是被告抗 辯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尚非無據。
3、本院審諸前述原告本應依協調內容及時移除系爭水管而未 移除,且明知被告施工,而不為避免損害發生之措施,及 於水管破損後,未能及時止水等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 有過失情節,認本件損害原告之過失程度為百分之五十, 即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具有百分之五十之過失原因力, 本院審酌此項情形,認被告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應 酌減至本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百分之五十程度,則經依此方 式酌減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6萬4209元(即 12萬8418元X0.5 =6萬4209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於6萬4209元,及自95年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金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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