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中秩字第14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國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6
年2月1日以中分一社維字第096000358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貳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6年1月30日晚上11時30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路與平等路口。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向成年男子 張正祿拉客,代價為每次新臺幣(下同)500元。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證人張正祿於警詢 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二)經警於台中市○○街132號花洲大飯店202室房內查獲,並 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派出所警員洪泳淋製作之職 務報告、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2張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吳美蒼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 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