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中秩字第14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6
年2月2日中分一社維字第096000373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1月31日17時30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區市○路與公園路口。
(三)行為: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警員蔡富仲之職務報告書。
(三)經警於台中市○區市○路與公園路口查獲,並有臺中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職務報告一紙、現場圖一紙、搜索扣押 筆錄等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2 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峻 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 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
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 拉客者。
前項之人,1年內曾違反3次以上經裁處確定者,處以拘留,得 併宣告於處罰執行完畢後,送交教養機構予以收容、習藝,期 間為6個月以上1年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