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41號
MLDV,106,聲,141,2017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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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王秉閎
相 對 人 林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一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曾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假扣押裁定, 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 年度甲類第9 期中央登錄債票, 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35 號 辦理擔保提存完畢,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 取回上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該提存物等語。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出相對人同意書、相對人印鑑 證明等件正本,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68號假扣押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 135 號提存書卷宗屬實,按諸上開說明,是聲請人之聲請核 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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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