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東小字,96年度,28號
CPEV,96,竹東小,28,2007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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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竹東小字第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段中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4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
提書狀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8日14時
許,駕駛車號TV-3483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橫山鄉
增昌橋前時,因未保持安全車距而撞擊證人劉華南
有並駕駛之車號4989-KW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後保桿受損,該交通事故業經新竹縣
橫山派出所警員處理在案。按系爭車輛前曾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保險,上開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
原告於經被保險人書面通知並查證上情屬實後,即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計7,945元(
鈑金工資1,400元、塗裝工資3,300元、零件3,245元
),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基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
云云。
(二)被告則以:事故當時系爭車輛及伊車停在現場,因砂
石車無法通過,系爭車輛駕駛即原告保戶劉華南即倒
車讓行,但系爭車輛倒車時卻撞擊到伊車,所以是原
告保戶撞伊的,伊車是右前方、系爭車輛則是左後方
受損。當時伊車上還載著伊先生,伊於原告保戶倒車
時還問伊先生是否會撞到,結果原告保戶就撞到伊,
原告保戶下車後還說系爭車輛倒車雷達未響,還認為
後方沒車。又證人即原告保戶劉華南並未上橋如何判
斷不能會車,因為該處是右轉上橋,如沒有上橋不能
看到橋上的車道,所以應是證人劉華南上橋後感覺不
能會車才倒車下來。另伊於新竹縣警察局A3類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簽名時,其上肇事經過及現場圖都
是空白等語置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應准被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
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行照、駕照、車損照片、估
價單及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
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表、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事故
現場照片附卷可稽,然被告既否認有追撞原告所承保
系爭車輛之情事,揆之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有關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
雖據證人即原告保戶系爭車輛駕駛劉華南到庭證述:
「(問:有無在94年12月28日在橫山鄉與乙○○發生
車禍?)有的。當時我是要過橋,在橋頭,對向有來
車,我發現好像不能會車,所以停在橋頭,後發現後
車撞上來。我有讓對向車先過,所以才停在橋頭,我
沒有倒車...」(見本院96年1月24日調解程序筆
錄)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夫藍彰輝亦到庭證稱:「
(問:車禍發生你有看到?)當時我在車上,肇事地
點橋比較窄,承保車(即系爭車輛)停在相對人(即
被告)車前,有部鐵牛車在對向車道,承保車要倒車
,當時我們已經停下,承保車撞到我們車,他的左後
撞到我們左前保險桿,當時我們要直行,兩部車前後
排列,鐵牛車比較大,承保車應該可以從鐵牛車旁過
,但他停下,我們也跟著停下,約10秒鐘左右,他倒
車撞到我們」(見本院96年1月3日調解程序筆錄)等
語,是系爭車輛之受損,究係遭被告自後追撞抑或原
告保戶自身倒車不慎撞及被告駕駛之後車所致即屬不
明,故在原告無法舉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系爭車輛之
毀損確係被告駕車自後追撞所造成,自無從遽以認定
被告對系爭車輛之車損應負賠償責任。而被告既不須
就系爭車輛之車損對原告保戶即系爭車輛所有人劉華
南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即無所據,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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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