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張文森
相 對 人 裕翔通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正卿
相 對 人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 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之執行,曾提出新臺幣334,000 元供擔保,經本院以106 年 度存字第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之財 產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執行案號: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字第 1 號)。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 548 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亦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 聲請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3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提存 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 年度司執全 字第1 號民事裁定、106 年度存字第1 號提存書、105 年度 司票字第548 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105 年度 司裁全字第282 號聲請假扣押之裁定、民事庭106 年5 月24 日苗院美民安106 聲字第13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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