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6年度,114號
MLDV,106,聲,114,2017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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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鍾文江
相 對 人 黃建章
      林寶雄
      林嘉彬
      陳銘光
      林添喜
      余德旺
      曾明彰即太乙食品行
      黃清義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 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 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 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 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意旨 參照)。從而,當事人就一非訟事件已向法院聲請,尚在法 院處理中,其再對同一非訟事件復向法院聲請者,應認其後 之聲請,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返還依本院105 年度裁全字第6 號裁定 ,為假處分所供之擔保,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返還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153 號之提存金新臺幣3, 192,800 元。惟聲請人之請求,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 54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刻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288 號受理在案,有本院民事 案件審理單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就同一事件再行聲請本院返 還擔保金,顯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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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