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彭巖傑
相 對 人 鄧元瑋
鄧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鄧元瑋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鄧元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鄧明賢給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 條規定亦明。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106 年度 訴字第112 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判由相對人鄧元瑋 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擔;且於對相對人鄧元瑋之財產強 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鄧明賢負擔9/10,餘由聲請人負 擔,業經本院調卷核明無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鄧元瑋應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828元(計算式:29,809元×9/10 =26,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相對人鄧元瑋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 果時,則上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鄧明賢給付之。又本件經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相對人於5 日內提 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惟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 人一造之費用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 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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