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7號
聲 請 人 黃紹光
相 對 人 黃彭順金
關 係 人 謝金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謝金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黃彭順金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標福(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遺產之分割不得侵害相對人黃彭順金之法定應繼分。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本院103 年度監 宣字第159 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指定聲 請人為其監護人。為辦理被繼承人即聲請人父、相對人夫黃 標福之遺產繼承,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爰依民法106 條及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規定,選任關係 人謝金珠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黃標福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 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 年度監宣字 第159 號民事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茲審酌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所示,關係人即相對人三子黃紹 宏之配偶謝金珠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關係,亦無不適 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附卷可參,其夫黃紹宏應不至反對,且其他同為繼承 人即黃彭順金之三位子女聲請人、黃紹宏、黃紹宏、黃紹讚 均於提出於本案之繼承系統表上簽名蓋章(見本案卷第23頁 ),應均有同意之意思,堪認由謝金珠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 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關係人謝 金珠為相對人黃彭順金於辦理被繼承人黃標福遺產分割事件 之特別代理人。
五、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 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176 條第4 項準用第111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 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 款亦有明文規定。為保護受監護 人之利益,本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11 條第3 項之規定,酌 定特別代理人之權限範圍,即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 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時,應使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 法定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惠鈴